(2017)云0127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林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林山,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日被释放。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21时34分,被告人周林山饮酒后驾驶云A×××××号蓝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载董某、杨某,从嵩明县迎春路“朋聚草墩园”饭店附近驶出,行驶至嵩明县城黄龙街嵩明县第一人民医院对面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周林山血液乙醇含量为226.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林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周林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我触犯了法律,我知错,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林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呼气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169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林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林山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林山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林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林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寿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