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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王永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王永专,席雄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752号原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杜国定,常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永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旺,男,汉族,1951年12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永专,男,汉族,1954年4月1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席雄杰,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雒士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王永专、席雄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成与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旺、被告席雄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武陟县产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是原告的下属机构,2016年7月份,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因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违约金。在2016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席雄杰、王永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只是按资金使用费率1.5%/月结至2017年4月21日。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利息部分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21日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以合同约定为准,希望法庭调解,原告撤诉。被告王永专未答辩。被告席雄杰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席雄杰所担保的出借人是武陟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借款人是本案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二、被告席雄杰担保的第一被告在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的150万元借款合同起止日期是2016.07.14-2017.01.13,该合同到期后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与第一被告协商继续使用该1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与前借款合同相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第一被告一直按约定将利息支付到2017年5月20日,因此第一被告与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已形成新的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席雄杰无关,席雄杰对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武陟县产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那么从2017.01.13至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并没有向第一被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罚息,更进一步可以证明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与第一被告之间新的借款合同成立。三、本案原告的性质属于政府部门,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政府部门没有经营金融产品的法律资格,故原告向辖区内的中小企业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合同权利中所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所谓的担保人因本案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4日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发文成立武陟县产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作为其内设机构。2016年7月份,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因生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违约金。在2016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1.5%/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并无条件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席雄杰、王永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只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偿还至2017年5月20日。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文件等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武陟县产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与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王永专、席雄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武陟县产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与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武陟县产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作为原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系特别法人,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利息、罚息总计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专、席雄杰为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法定保证期限内,被告王永专、席雄杰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席雄杰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永专、席雄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永专、席雄杰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焦作市金箭磁电有限公司、王永专、席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