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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侠与被告张江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侠,张江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26号原告:李云侠,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市临潼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波,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XXX。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丰产路51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公司员工。原告李云侠与被告张江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已给其造成医疗费损失104889.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1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和司法鉴定费820元,共计175861.88元,要求被告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其166846.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张江波驾驶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有陕A6XX**号小型轿车与房小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造成房小英及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云侠两人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其被解放军第���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且住院治疗42天。2016年2月29日,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江波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小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侠无责任”。同年7月8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由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有陕A6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均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张江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有陕A6XX**号小型轿车在其海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张江波于2016年2月17日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针对原告李云侠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向其履行赔偿义务(具体项目及金额由法庭依法核定)。但是,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同时受伤,且另一伤者房小英已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故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李云侠、房小英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李云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由于被告张江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与采信原告李云侠提交的下���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公临交字2016第094号),证明被告张江波驾驶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有陕A6XX**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陕A6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和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3、住院病案,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42天。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4889.8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和支付鉴定费820元。6、工资证明、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系西安市临潼区市政建设管理处清洁工,月工资1170元。7、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华清派出所、临潼区骊山街办胡王村委会、临潼区代王街办宋家村委会和房东出具的租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2012起在城镇居住与生活,并以城镇稳定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8、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举证证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A6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辆。2015年7月25日—2016年7月24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6年2月17日,被告张江波在租赁陕A672**号小型轿车期间,其驾驶该车辆在西安市临潼区代新路与房小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房小英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云侠两人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故。2016年2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公临交字2016第094号)认定:“张江波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小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侠无责任”。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李云侠受伤以后,被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7月8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云侠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017年1月5日,涉及本次事故的赔偿事项,李云侠向本院提起诉讼。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8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和鉴定费820元,共计173861.88元。同时,本次事故同时亦造成房小英受伤,涉及其赔偿事项,房小英已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6陕01**民初3457号),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本院认为,原告李云侠的诉讼主张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和护理费请求金额过高,应当按相应标准予以调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江波在承租、驾驶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A6XX**号小型轿车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酿成李云侠、房小英同时受伤和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向原告李云侠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故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但是,基于同一事故造成原告及房小英同时受伤,且房小英已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的客观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李云侠、房小英各按50%分别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足赔偿原告李云侠的项目与金额,依法应当由该机动车承租使用人张江波9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李云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租陕A6XX**号小型轿车等行为均无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50%赔偿李云侠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误工费2808元,合计60000元。在5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云侠医疗费22500元。合计8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直接支付李云侠;李云侠其余的医疗费773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29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和鉴定费820元,共计91361.88元。由张江波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云侠82225.70元(限本判决生效30日内履行);北京神州汽车租���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江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卫捷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任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