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温建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169号原告:温建利,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温建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建利曾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6)冀0225民初3305号判决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2017)冀02民终30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利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建利诉称:2015年4月22日17时许,韦振因琐事与王宪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在韦振驾驶原告所有的丰田兰德路泽汽车寻找王宪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王宪停放在乐亭县特福莱洗车场门口的冀BSF1**路虎揽胜汽车撞坏。此事发生后,韦振经与王宪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受损车辆由韦振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韦振按照评估公司确定的数额赔偿王宪损失。2016年1月18日王宪的冀BSF1**路虎揽胜汽车经评估损失为233,816元。韦振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款给付王宪。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233,816元、公估费7,015元,共计240,8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一、温建利冀BF82**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带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报险,一直到庭审之日也未向被告提出理赔,导致被告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均无法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1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驾驶员韦振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从(2015)乐刑初字236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韦振与被撞车辆冀BSF1**号车辆所有人王宪之间存在矛盾纠纷,韦振是为了报复王宪而将停在绿化带以内的车辆撞坏,明显是故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7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同时依据刑法第275条之规定,被告认为韦振在本次事故中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人民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裁定本案终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建利为其所有的冀BF8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保险金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4月22日17时许,韦振驾驶原告的冀BF82**号车辆因操作不当将王宪停放在乐亭县特福莱洗车场门口的冀BSF1**路虎揽胜汽车撞坏。韦振经与王宪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受损车辆由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月18日,王宪的冀BSF1**路虎揽胜汽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33,816元,公估费用7,015元。韦振向王宪赔偿车辆损失的24万元由原告温建利垫付。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5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建利为其所有的冀BF8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时未通知被告,但是原告方已经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不属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2015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事故的发生系韦振故意行为。被告主张保险事故的发生系韦振故意行为造成,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作出单位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于保险标的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且作出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被告对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233,816元予以认可,公估费7,015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温建利保险金人民币240,831元。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奇彬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