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小光与刘永、王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323号原告:刘小光(又名刘红光),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单县。被告:刘永,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王艳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刘小光与被告刘永、王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王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300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300元,并于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永、王艳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单县龙王庙村出生长大,户籍名字为刘小光,自幼被村民称呼为刘红光,该村证明刘小光与刘红光系同一人。2014年原告经朋友王伟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后二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300元,并于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红光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正(¥13300元正),2015.7.28日,刘永、王艳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3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33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后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300元及诉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王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光借款13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刘永、王艳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