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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加、彭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加,彭春红,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加,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红,女,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9498976XJ。法定代表人:何加,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加因与被上诉人彭春红,原审被告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春红对何加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春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5年,何加和刘勇在经营奥丰公司过程中,多次调用公司的收入、利润作为自己的财产,导致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错误。现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未依法进行清算,无法证明公司和何加的人格混同。何加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也没有损坏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奥丰公司没有解散,歇业不是法定的清算事由。奥丰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彭春红的款项应当由公司负责偿还。彭春红辩称:何加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勇陈述称:奥丰公司的财务由何加个人控制,彭春红的款项应当由何加偿还。彭春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奥丰公司、何加、刘勇双倍返还购车款40000元(20000元×2),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奥丰公司、何加、刘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春红与奥丰公司的业务员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购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彭春红)自愿要求乙方(奥丰公司)代购白色宝马×4一辆,价格为552000元,由甲方交定金20000元;二、按揭购车,首付278800元;三、交车地点:奥丰各车行。交车时间:银行款到账后提车。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首付款支付时间和办理按揭的时间。协议签订之日,彭春红便将20000元定金转入了奥丰公司的账上。事后,彭春红多次要求奥丰公司供货,办理相关手续,奥丰公司一直未能向彭春红供货,无法履行合同。另查明:何加、刘勇系奥丰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由何加和刘勇分别投资286万元和234万元,各占55%和45%。自2009年至2015年何加和刘勇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多次调用公司的收入、利润当作自己的财产使用,公司与股东之间利益一体化,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现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也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彭春红与奥丰公司的业务员签订了代购汽车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加盖奥丰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的业务员是在为公司履行代购车辆业务,彭春红将20000元转入奥丰公司的账户,奥丰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业务员系代表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奥丰公司与彭春红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支付首付款时间,合同履行时间约定不明,该协议存在瑕疵。故彭春红要求双倍返还购车款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现奥丰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应返还彭春红20000元并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关于何加和刘勇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何加、刘勇在经营活动中,多次调用公司的收入、利润当作自己的财产使用,公司与股东之间利益一体化,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奥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春红返还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元(20000元×20%),何加、刘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彭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奥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2015年3月22日,彭春红与奥丰公司的业务员签订《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购协议》,约定:一、甲方(彭春红)自愿要求乙方(奥丰公司)代购白色宝马×4一辆,价格为552000元,由甲方交定金20000元;二、按揭购车,首付278800元;三、交车地点:奥丰各车行。交车时间:银行款到账后提车。双方未约定首付款支付时间和办理按揭的时间。协议签订当天,彭春红将20000元定金转入奥丰公司账户。此后,彭春红多次要求奥丰公司供货并办理相关购车手续,奥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一直未向彭春红供货。另查明:何加、刘勇为奥丰公司原股东,何加拥有奥丰公司55%的股权,刘勇拥有奥丰公司45%的股权。2017年1月22日,奥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变更为刘勇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彭春红与奥丰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并支付定金时,奥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彭春红起诉要求何加、刘勇对奥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主张否认奥丰公司的法人人格。对此,公司债权人彭春红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但在本案中,彭春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初步证实奥丰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其不能仅以奥丰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尚未进行清算为由否认奥丰公司的法人人格。故何加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不应对奥丰公司返还彭春红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刘勇对奥丰公司返还彭春红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刘勇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自愿对奥丰公司返还彭春红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彭春红返还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元,原审被告刘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彭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被告宜春市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彭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巢澍望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