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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志盛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盛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盛,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浮梁县,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志盛被控盗伐林木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吴志盛雇请刀工盗伐峙滩镇峙滩村“棺材岭”路段道路两边桤树27株,准备运往外地销售,途中被森林公安查获。经检测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12.278立方米。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吴志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志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盛第一次庭审中辩解27株树中,有十几株是之前已经被挖机挖倒的,其只砍伐了十几株;第二次庭审中供述27株树都是其叫刀工砍伐的,其在第一次庭审的上述辩解是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吴志盛在未经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浮梁分局同意,且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王某某、江某、计某某、刘某四名刀工,来到浮梁县峙滩镇峙滩村“棺材岭”路段,砍伐该道路两边桤树27株,并将砍伐林木制裁成2米长的段原木192根。当晚,被告人吴志盛雇请其弟弟吴某驾驶赣H×××××农用车将砍伐的段原木运至安徽省东至县销售,途经浮梁县经公桥镇时被森林公安查获,被扣押段原木经浮梁县木材检尺中心检验,材积共计7.869立方米;经浮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折算,活立木蓄积为12.278立方米。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吴志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志盛在公安机关供述:因为峙滩建水库,“棺材岭”路段会被水淹,于是其想将该路段两边的树木砍伐出售。2017年3月6日,其雇请“花子”四人砍伐,共计砍伐27株,制裁成长2米*(8-20公分)原木180-190根,并叫其弟弟吴某开车将原木卖到安徽省东至县木塔乡。当晚11时许,途经经公桥街时,被森林派出所抓获。第一次庭审中辩解,涉案27根桤树中在砍伐之前已有十几根被挖机挖倒,实际上其雇请的刀工只砍伐了十几根;第二次庭审中供述27根桤树均是其叫刀工锯倒的,之前的辩解是为了能减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刀工刘某、计某某、江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四人受吴志盛雇请,砍伐了峙滩镇“棺材岭”路段两边桤树27株,并制裁成段原木,这些树均是正常生长在路两边,之前并没有被挖机推倒。2、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其开车路过“棺材岭”路段时看见几个人在砍伐路边的景观林木,下午在梅湖路上看见被砍的林木被一辆农用车装运出去了,目测约6-7立方米。3、吴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其哥哥吴志盛叫其开车到“棺材岭”将一车树运到安徽木塔去,其就驾驶自己一辆蓝色农用车(车牌:赣H-×××××)到了“棺材岭”路段,有四个刀工帮忙装车,当晚运至经公桥时被森林派出所查获。目测车上约装了180-190根2米长的原木。4、徐某(道班队长)证言,证实2017年3月6日其道班负责的峙滩镇“棺材岭”路段两边的景观树被人砍伐了约20多株,据了解是峙滩镇梅湖村民外号“胡一刀”砍伐的,他砍伐景观树没有向道班提出过申请。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砍伐现场共遗留树桩27个,伐桩锯面平整,系油锯采伐。四、鉴定意见1、浮梁县木材检尺中心检尺码单,证实被扣押192根林木材积7.869立方米。2、浮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证明,证实涉案林木蓄积12.278立方米。五、书证1、报案报告,证实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浮梁分局在道班养护人员发现“棺材岭”路段树木被砍后,书面报案。2、扣押、发还决定书、清单,证实涉案192根杂原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手锯、柴刀各二把随案移送。3、涉案路树产权证明,证实峙滩镇“棺材岭”路段两侧被砍伐路树所有权归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浮梁分局所有。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志盛于2017年3月9日主动到浮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志盛出生于1958年9月10日,作案时系成年。在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6、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证实浮梁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吴志盛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12.2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本不能认定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一贯表现及社区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财物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锯、柴刀各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俊人民陪审员  王书俊人民陪审员  刘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