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632号康荣诉兴安公司、敬春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容,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敬春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632号原告:康容,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西检小区*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59129J。(以下简称:兴安公司)负责人:庞芝祥,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卫,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伟,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敬春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琢,男,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容诉被告兴安公司、敬春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先波,被告兴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立卫、贾全伟,被告敬春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玉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资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兴安公司与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紫阳县城关镇“紫邑新城”商业步行街系列工程。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兴安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工作,从事现场材料管理工作,现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4月10日,与被告敬春成共同确认下,仍下欠原告工资80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康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紫邑新城一期5#、6#楼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资料;3、两份兴安公司委任敬春成为项目负责人的委任书、两份授权委托书、两张敬春成向兴安公司缴纳管理费收据、敬春成向紫津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的进帐单、及敬春成从事现场管理帐本7页;上述证据证明敬春成是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负责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与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紫邑新城项目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与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事实。4、法院对林秉福的谈话笔录;被告兴安公司辩称,原告康容是在被告公司承建的紫邑新城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2400.00元/月。2016年3月,被告承建的紫邑新城项目接近尾声,被告兴安公司便委派贾全伟到工地现场处理扫尾工作,2016年7月26日,在处理原告康容的工资问题时,通过双方结算,委托甲方(紫津公司)已经付清,并且于2016年7月31日与原告康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被告兴安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劳务用工合同;2、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2页;被告敬春成辩称,原告康容在被告公司承建的紫邑新城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是被告敬春成聘请的,当时口头约定工资为80000.00元/年。原告在工作期间,是委托甲方支付过2016年7月份以前的工资,但截止2017年5月,在县委政法委主持紫邑新城项目对帐清算后,原告才离开工地。本院依据被告兴安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对杨华、林秉福、张昌兴的谈话笔录;2、授权委托书一份、兴安公司(2012)川兴陕字第05号、(2014)川兴陕字第08号、(2016)川兴陕字第001号文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与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安公司承包了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邑新城的1#、2#、3#、4#、5#、6#楼建设工程,随后成立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任命被告敬春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随后,被告敬春成聘请原告康容在项目部从事材料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2400.00元/月,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26日,原告丈夫蒲正碧在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了截止2016年7月31日前下欠的夫妻二人的工资368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到帐后工资款已付清。另查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负责人是庞芝祥,不是敬春成。原告康容与被告敬春成系亲家关系,原告康容之子蒲万军系被告敬春成之干儿子。2017年4月10日,敬春成在自己口述,杨华记录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资料,该资料载明了计算工资起止时间,即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15个月工资80000.00元。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原告应有合法的债权凭据等证据,法院才有可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17年4月10日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资料2页,首先从该证据内容分析,该证据与其自认的被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2页,存在自相矛盾;其次从证据形成过程分析,该证据系被告敬春成口述、杨华记录的情况下形成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一结果的客观真实性;最后,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该证据系被告敬春成口述,内容对其有亲属关系的原告康容有利。综上三点,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尚未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且其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存在自相矛盾,原告康容要求被告兴安公司、敬春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仁俊人民陪审员 柳和清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