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方晖、覃钟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方晖,覃钟彦,覃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1执339号申请执行人:罗方晖,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被执行人:覃钟彦,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覃钟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本院在执行罗方晖申请执行覃钟彦、覃钟明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桂14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覃钟彦、覃钟明偿还原告罗方晖债款本金128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23元。因被告覃钟彦、覃钟明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罗方晖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覃钟彦、覃钟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覃钟彦、覃钟明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覃钟彦、覃钟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覃钟彦、覃钟明经过金融、工商、车辆管理所、房产、国土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覃钟彦、覃钟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已对被执行人覃钟彦、覃钟明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人上述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光席审判员 罗惠民人���陪审员李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宏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