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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成灵、黄明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成灵,黄明最,杨穗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灵,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最,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穗仁,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林成灵因与被上诉人黄明最、杨穗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成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重新审查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黄明最、杨穗仁与林成灵同为涉案路段的承包人股东,该路段的施工在上级未拨款时承包人须垫款施工,而财务与林成灵均未收到黄明最、杨穗仁的投资款。股东协议约定由财务统一管理与支配资金,林成灵的投资款与拨款实际也由财务签收,林成灵未实际管理内部资金。2、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路段的余额不应当认定为利润款,余额与利润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黄明最、杨穗仁在工程施工前就委托案外人黄春芳全权代表,黄明最、杨穗仁确认没有资金投资,而是由黄春芳负责垫资,黄春芳的代理行为应由黄明最、杨穗仁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林成灵承担责任。4、涉案路段的余额实际上未扣税,且杨穗仁也与2009年前后在出纳处领取了8万元的利润款。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述事实而驳回林成灵的起诉是错误的。黄明最、杨穗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成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明最、杨穗仁返还给林成灵39823.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8月31日,莆田市公路先行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濑榜线0K+000~25K+000(濑溪至榜头)沥青砼路面工程发包给福建省莆田市公路局施工建设。1995年10月13日,林成灵挂靠能源部水利部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第一勘察公司莆田分公司与仙游路桥公司签订《赖榜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仙游路桥公司将赖榜8K+000至17K+300路段(长约9.5KM,由2.7KM+4.3KM和2.5KM三个施工段组成)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林成灵施工。(2)承包方式为除沥青外,其余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3)工程内容为主车道:15CM水泥稳定碎石层,5CM沥青灌入式基层,硬路肩:5CM沥青碎石基层。(4)施工工期自1995年10月15日至1996年1月10日止。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其他因素,工期可按日顺延。(5)沥青由发包人提供,用量要求用足,节约部分按7:3分成,即承包人占70%,发包人占30%。(6)发包人按工程总造价3%向承包方收取工程管理费,并实行逐期付款逐期收取的办法提取。由发包人提供的机械按本工程预算的台班标准包干结算。(7)承包人应承担工程中的一切税收费用。(8)发包人根据承包方的施工进度报表、工程质量、工程监理人员的工程款签证及市先行办拨款情况进行付款。(9)在市公路先行办资金未到位时,承包人必须垫款施工等内容。上述合同中的2.7KM路段工程由林成灵、黄明最、杨穗仁及案外人黄春芳、林育满共同合伙施工建设。合伙股份共四股,其中黄明最、杨穗仁合占一股,林成灵及案外人黄春芳、林育满各占一股。1997年2月1日,赖榜8K+000至17K+300路段(整段)路面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2年间,合伙人进行结算,每股余额为184174元,扣除每股回笼款50000元外,每股实余额为134174元。林成灵与仙游路桥公司对整段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清楚。2014年3月21日,黄明最、杨穗仁以林成灵未支付给其2.7KM路段工程的实余额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仙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成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明最、杨穗仁赖榜路2.7KM路段工程股份余额1341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之后,林成灵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2015)莆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为林成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明最、杨穗仁濑榜路2.7KM路段工程股份余额104174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23日,林成灵以其工程前期筹备开支费用、管理费、税金及沥青款未结算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已经生效的(2011)莆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2015)莆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濑榜线2.7KM路段工程于2002年间,合伙人进行结算,每股余额为184174元,扣除每股回笼款50000元外,每股实余额为134174元。且(2014)仙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及(2015)莆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合伙中林成灵、黄明最、杨穗仁个人之间结算、给付问题作出处理。林成灵、黄明最、杨穗仁个人之间的关于合伙的债权债务结算给付问题,不能重新提起诉讼,故林成灵主张工程前期筹备开支费用、管理费、税金及沥青款尚未结算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林成灵的起诉。本院认为,(2015)莆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对黄明最、杨穗仁与林成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双方于2002年间的结算进行了处理,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林成灵对该合伙协议纠纷的处理结果不服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现林成灵主张2002年间的结算不成立,认为应将工程前期筹备开支费用、管理费、税金及沥青款等一并结算并据此要求黄明最、杨穗仁向其返还39823.23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认定林成灵不得就争议的合伙协议纠纷,再行起诉,并裁定驳回林成灵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成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上诉人林成灵在一审中预交的受理费796元,退还给上诉人林成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鹏程审判员  林美双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周翔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