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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晚,吸毒人员乔某(另案处理)通过张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了在大冶市城区的被告人宋某,要求其提供“麻古”。随后,宋某将99粒(重量8.91克)“麻古”开车送至鄂州市花湖金花大酒店1223号房间,并将全部毒品交给乔某。张某将乔某准备的人民币4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宋某。2017年3月1日12时许,黄石市公安局民警在大冶市东岳路苑家嘴巷8号二楼宋某的租住屋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0.4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晚,在湖北省鄂州市花湖金花大酒店1223号房间乔某(另案处理)提出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于是张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了在大冶市城区的被告人宋某,要求其为乔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宋某将99粒(估重约8.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开车送至鄂州市花湖金花大酒店1223号房间,并将全部毒品交给乔某。张某将乔某准备的人民币4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宋某。2017年3月1日12时许,黄石市公安局民警在大冶市东岳路苑家嘴巷8号二楼宋某的租住屋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7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乔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思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