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海绍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海绍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783号罪犯海绍发,男,1977年7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会理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海绍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5年1月6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3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海绍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海绍发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海绍发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海绍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5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海绍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海绍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