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汉财与何伟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财,何伟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540号原告:郭汉财,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陆品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全,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郭汉财与被告何伟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汉财的委托代理人廖洁莹、陆品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位于三水市西南镇月××501房屋(权利证号:42××82)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郭汉财;二、判令被告将位于三水市西南镇月××501房屋的产权协助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10月6日,梁祖汉与被告共同签订壹份《合资建房合同》,约定双方以自筹资金形式合资共建一座七层楼房。其中建房概况:该楼座落在西南月桂路24巷1号,七层楼框架结构,每层可分两个套间,其结构及建筑的具体标准参照设计院图纸,具体装修标准按合同附页说明;梁祖汉负责筹集各层合资户的资金,办理报建所需的各种手续,联络各合资户意见,并负责出图纸以及全楼的建筑工程工作,并负责安装水电及报取房产证等工作;被告负责自筹该楼第五层南边的套间住宅单元的全部款项,该单元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总造价为人民币38000元;等等。199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月桂24巷1号合资楼五楼东南面套间”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转让月桂24巷1号合资楼五楼东南面套间给原告,被告提供转让证明,手续费由原告交付,为此,被告向原告收取套间费52000元,并将梁祖汉1992年3月30日开具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月桂24巷1号合资楼五楼东南面户主何伟全首期工程款15000元)及1992年8月3日开具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月桂24巷1号合资楼五楼东南套间工程款第二期10000元)交给原告,同时约定以后第三期工程款由原告交付。1992年12月28日,原告向梁祖汉交付了月桂24巷1号合资楼五楼东南套间第三期工程款8000元、材料加价款2000元,合计10000元;1993年3月9日,原告向梁祖汉交付用电负荷费3000元;1995年4月24日,原告向梁祖汉交付住宅买楼结尾款5600元,梁祖汉即交付月桂24巷1号501房屋给原告使用,并将所有权证一并交予原告。上述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原属被告所有,故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何伟全”。此后,原告一直实际占用、使用上述房屋至今,系上述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无果。2014年10月28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三法执壹字第97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三水市威振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收入321983.68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10月30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查封登记在何伟全名下的位于三水市西南镇月××501房屋(权利证号:42××82,土地使用权证号:06210714887),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为此,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6年7月5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三水市西南镇月××501房屋,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对该房产不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但其购房行为、占有房屋行为在本院查封该房产之前,且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并已实际居住使用到现在,由于出卖人不协作等非可归咎于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涉案房产自被交付给原告时起,原告即对房产享有了使用、收益等实体权益,故裁定中止对三水市西南镇月××501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房屋达成转让合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已付清转让款及建房工程款,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何伟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案外人梁祖汉等人自筹资金、地块,在原××西南镇月××号位置建设住宅楼。被告何伟全是其中的501套间的合资人,该套间造价38000元,由何伟全负责出资。1992年9月18日,被告何伟全出具转让书,确认将西南镇月桂路24巷1号合资楼五楼东南面套间转让给郭汉财,并确认收到郭汉财52000元,同时在转让书中说明已将其交首付、二期工程款的两份收据交与原告,以后工程款由原告郭汉财交纳,在1992年12月至1995年4月间,原告先后三次向案外人梁祖汉支付了建设工程余款18600元,梁祖汉在1995年4月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将所有权人登记为何伟全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郭长才,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1996年3月,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为何伟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原告持有。原告收楼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没有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2001)三法执壹字第970号恢字1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三水市威振装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何伟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4年10月30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向本院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粤060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郭汉财与被告何伟全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汉财依约向被告何伟全支付了房屋转让款52000元,并交付了后续的建房款和相关费用,原告郭汉财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集资建房人。涉案房屋建成竣工后,原告郭汉财自1995年4月24日起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虽然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何伟全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原告郭汉财,被告何伟全负有协助原告郭汉财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原告郭汉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何伟全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路24巷1号5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42××8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府国用字(96)第06210714887号)归原告郭汉财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地址为三水市西南镇月桂路24巷1号501号房屋。)二、被告何伟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汉财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