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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莫永良与龙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良,龙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21民初1444号原告:莫永良,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伟明,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俏斌,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鹏,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莫永良与被告龙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莫永良诉称:原告是佛冈县“广东博华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生产需要原材料的供应,而被告是“大龙矿场”股东,因此,双方常年有生意往来,一直都是原告先预付货款给被告,再由被告供货到原告经营的位于佛冈县龙山镇的博华陶瓷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共预付货款28187569.96元人民币给被告,但被告却只供应了价值23798066.88元的货物,尚欠原告14091503.08元。双方于2013年8月7日对账后,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091503.08元,由被告从2013年8月开始最迟在24个月内以货清偿欠款,月度供货平均不得小于58.71万元,若被告未能及时按要求供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所有欠款并按年利率10%计付资金占用成本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虽未能严格按约定准时供货,但也陆续有供货,后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支30万元和60万元人民币,也是口头和原告约定以货物来冲抵。至此,被告共欠原告14991503.08元(双方之前对账确认的14091503.08元+30万借支款+60万借支款)。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供应了价值11617179.66元的货物冲抵欠款,尚欠3374323.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回货物预付款3374323.42元并从2015年8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10%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龙伟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因《购销协议》产生纠纷,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矿石及废石,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现居住地及身份证住址均在清远市清城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管辖的法院应当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佛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于合同履行地,双方均没有约定。被告经营的矿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镇××村,一直都是原告雇佣货车到矿场将矿石运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清远市清城区××镇,也应当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的《购销协议》是买卖合同性质,为一方支付货款,另一方交付货物的合同,而接收货款的一方是被告,因此,本案的合同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告经营的矿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佛冈县,佛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龙伟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按照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一般分为约定管辖与法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龙伟明住所地在清远市清城区,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对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履行地点无约定,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是买受方,被告是出卖货物方,双方是因被告未能按照《购销协议》的约定足额供货给原告而引起的纠纷,被告是履行义务一方,因此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清远市清城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清远市清城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龙伟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龙伟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晓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