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邹木长、屠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木长,屠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木长,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婷燕,女,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澎威,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木长因与被上诉人屠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木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26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屠婷燕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屠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邹木长归还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具体时间、金额及交付方式如下:2014年4月1日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5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同月3日,原告再次转账2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1月30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分别在赣州银行群星支行取款60000元、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东阳山支行取款40000元,合计交付被告100000元现金;2015年1月13日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6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5年1月13日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委托赣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4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给原告,2015年1月13日最后一次借款后,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屠婷燕人民币转账40000元,7月15日前归还,和其余之前款项共计270000元在7月20日前归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屠婷燕与被告邹木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木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邹木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屠婷燕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邹木长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邹木生向被上诉人屠婷燕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邹木长上诉主张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60000元,但根据被上诉人屠婷燕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邹木长出具的4张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邹木生向被上诉人屠婷燕借款270000元,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后上诉人在二审中对270000元的借款金额亦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邹木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木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书 记 员 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