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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凤芳、唐丽芬等与潘云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芳,唐丽芬,唐颖婕,潘云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391号原告:唐凤芳,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丽芬,女,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颖婕,女,199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祥,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凤芳、唐丽芬、唐颖婕与被告潘云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芳、唐丽芬、唐颖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被告潘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芳、唐丽芬、唐颖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三八新村XXX号(原为惠南镇三八北路XXX号)店铺(以下简称37号店铺)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唐丽芬、唐颖婕名下。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日,原告唐凤芳与被告签订了《店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37号店铺以10万元(人民币,下同)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同意在条件成熟时直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到原告唐丽芬、唐颖婕名下,如不配合过户,将支付原告店铺总价款的20%作为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37号店铺的钥匙及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装修好后即自行经营至今。后因原告忙于经营且唐丽芬、唐颖婕还未成年,故未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条件已成熟,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被告则提出要求加价,原告未同意故涉讼,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潘云祥辩称,对双方就37号店铺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现该房屋增值了,没有过户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因为原告没有主动要求,故原告存在过错,其方要求补偿。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唐凤芳(乙方)与被告潘云祥(甲方)签订《店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南汇惠南镇三八路XXX号的商铺卖给乙方,面积为25.54平方米。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收取转让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手续。三、甲方同意在乙方支付完总价款后当日将该店铺的钥匙及相关资料全部交付给乙方。四、甲方同意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同时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直接过户到乙方两个女儿名下,唐丽芬XXXXXXXXXXXXXXXXXX,唐颖婕XXXXXXXXXXXXXXXXXX,如果甲方没有配合乙方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则甲方将支付该店铺总价款的20%作为乙方的赔偿金。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都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反悔。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店铺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前,如遇市场价格涨跌,均不影响本协议的价格和其他事项的执行。同日,被告向原告唐凤芳出具收到10万元房款的收条。原告即取得37号店铺及产权证并使用至今。现因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取得37号店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坐落于惠南镇三八北路XXX号,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商业,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25.54平方米,类型为店铺,竣工日期为1994年。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一致37号店铺地址现已更新为惠南镇三八新村XXX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店铺买卖合同》、收条、沪房地南汇字(2000)第0020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店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10万元房款,被告亦将37号店铺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过户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协议生效后,店铺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前,如遇市场价格涨跌,均不影响本协议的价格和其他事项的执行”,而被告以房屋增值等因素要求补偿,显然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约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交易产生的税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凤芳、唐丽芬、唐颖婕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三八新村XXX号店铺过户登记到原告唐丽芬、唐颖婕名下的手续,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唐凤芳、唐丽芬、唐颖婕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唐凤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潘云祥负担,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