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闫金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闫金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1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52224787G。主要负责人:崔建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亮,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诉被告闫金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亮、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且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被告申请后,领用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12月28日启用该信用卡,现信用额度为60000元。被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6日尚欠原告本息共计67833.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2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8852.03元、利息6675.96元、滞纳金1805.25元、违约金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交通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牡丹交通卡申请表》(原件)、《牡丹交通卡领用合约》(原件)、《信用卡收费标准》,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消费情况;证据3、被告情况汇总表、本息截图,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催款情况;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官网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证明违约金约定的依据。被告闫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所述事实,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闫金芳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2014年12月28日使用该信用卡。原、被告双方签订《牡丹交通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原告服务热线电话95××8,原告公告方式: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或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等。牡丹交通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本合约由原告负责制定和修改,原告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滞纳金和超限费;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原告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原告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公告期内,被告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被告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被告同意有关变更。2016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官网上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或按协议约定收取。201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官网上发布《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新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被告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使用案涉信用卡后,未能正常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8852.03元、利息6675.96元、滞纳金1805.25元、违约金5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交通卡领用合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的规定,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依据《牡丹交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被告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行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且被告在《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布期满之前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变更后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透支款本金58852.03元。二、被告闫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截止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6675.96元、滞纳金1805.25元、违约金500元,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交通卡领用合约》、《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公告费720元,合计2216元,由被告闫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炳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