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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龙听与於忠宏、徐家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听,於忠宏,徐家汉,舟山市元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751号原告:王龙听,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涛,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忠宏,男,1968年12月31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岱山县。被告:徐家汉,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岱山县。被告:舟山市元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家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78402214M。法定代表人:孙岳忠,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84870681XW。负责人:李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妮,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岱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兰秀大道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3073987463。负责人:黄燕儿,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军,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龙听与被告於忠宏、徐家汉、舟山市元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龙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涛,被告於忠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汉、舟山市元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护理费82560元、误工费387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46202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394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257元、住宿费107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2845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5年7月13日上午,於忠宏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东线由石马岙方向开往浪激咀方向。7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高东线与何桥线交叉路口时,为避让对向占道行驶的徐家汉驾驶的浙L×××××重型罐式货车,与非机动车道内正在左转弯的王龙听驾驶的未经登记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龙听受伤、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自行车受损。2.受害人治疗经过:王龙听受伤后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第2-12肋骨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腹壁广泛挫裂伤,后腹膜广泛血肿。次日转入舟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额部皮下异物”,右侧额顶叶脑梗塞,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糖尿病等,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当日转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49天。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於忠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家汉、王龙听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司法鉴定情况:根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王龙听的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⑴2015年7月13日交通事故外伤是王龙听出现脑梗塞的主要因素,参与度考虑75%左右,而自身原因为次要因素,参与度考虑25%左右;王龙听双侧肋骨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⑵王龙听因交通事故值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梗死。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侧肢体肌力下降(左上肢肌力Ⅱ级,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左下肢肌力Ⅳ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王龙听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12肋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折(共13根),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⑶建议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为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5个月。⑷评定王龙听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参与度100%),本次鉴定之前的护理时间为损伤之日至鉴定之日。⑸王龙听于2015年7月14日至8月19日入住舟山医院(住院时间共计36天),住院期间主要针对外伤进行治疗及检查。时间连续,治疗及药物运用合理,故住院时间基本合理;王龙听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27日入住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共计313天,住院前期主要针对外伤进行检查治疗,住院后期(2015年10月份后)其检查项目主要针对自身的糖尿病,治疗上主要行胰岛素注射等,仅部分治疗用于外伤,故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建议住院酌情扣除。5.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浙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辆车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两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10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6.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於忠宏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92764.90元。7.营养费:4500元。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於忠宏垫付,原告外购药品16919元,并提供购药票据。被告於忠宏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住院费用217164.9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外购药16919元不予认可,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外伤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合计52867.35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并提供用药清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原告的自购药品,因无医嘱而不予认可,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6811.49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本院审核,医疗费总金额为234083.90元。对于原告的外购药品,如脑苷肌苔系根据2015年7月15日、7月29日的医嘱进行自购,人血白蛋白系根据2015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24日的医嘱进行自购,用于胸部固定的肋骨固定带根据2015年7月28日的医嘱进行自购,敷贴在住院时也经常使用,且用于其外伤治疗,本院对上述自购药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的与外伤无关的检查及生化多次检查,因一系列检查属于医院为全面检查原告身体状况所作的常规检查,且原告自身亦无选择权,故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次事故引起的外伤无关的用药,与此相关的用药应于剔除,其中胰岛针、地特胰岛注射液、胰岛素针、胰岛素注射笔针头、诺和笔,均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总计金额2220.04元,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等,金额123.83元,阿拓莫兰用于慢性××的保肝治疗,金额532.74元,均应予剔除。对于被告方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交强险属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是为受害人利益而设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用药,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进入商业三者险的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理赔的条款实际是免责条款,它限制了被告对于超过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和索赔,而原告王龙听和被告於忠宏对于用药并无选择决定权,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格式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特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3120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先后住院两次,共计35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17500元。被告方辩称: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可96天,理由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0月份住院起,原告治疗主要针对其糖尿病,仅部分用于外伤治疗,故认可舟山医院住院36天、岱山医院合理住院时间60天。对于伙食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龙听于2015年7月14日至8月19日在舟山医院住院36天,期间主要针对外伤治疗。时间连续,治疗及药物运用合理,故住院时间基本合理;其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27日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3天,前期主要针对外伤进行检查治疗,后期(2015年10月份后)其检查项目主要针对自身的糖尿病,治疗上主要行胰岛素注射等,仅部分治疗用于外伤,故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建议住院酌情扣除。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20天。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补贴标准,计50元/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4月21日,共计647天,认为岱山医院住院314天,护理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共计47100元、舟山医院住院36天护理费标准160元/天为5760元、出院后在家在家亲属护理297天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为29700元,合计82560元,并提供舟山市舟益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舟山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60元/天。被告方辩称: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标准90元/天。至于护理期限,认可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但其中15天在重症监护室内,已包括了护理,故该部分135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时间,原、被告均认可为损伤之日至鉴定之日计646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伤势、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150元/天,出院后12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0元/天×349天+100元/天×297天=820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经鉴定,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为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646天。误工费标准按1800元/月计算,共计38760元,并提供舟山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发放单。被告方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误工损失由法院进行审核。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原告误工时间、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时间为646天。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一定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原告伤前近一年内平均工资为60元/天,故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为646天×60元/天=387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四级、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2%,根据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天/年计算19年为646202元。被告方辩称: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四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75%,对于赔偿标准,认可按照同期的农村标准22866元/年计算。22866元/年×18年×72%×75%=222257.52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四级、八级两项,伤残赔偿系数为72%。根据工资发放单,说明原告受伤前连续在舟山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说明原告的工作所在地属于城镇范围,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单纯的农业和渔业,故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天/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年限,因司法鉴定日为2017年5月10日,原告出生于1955年7月28日,应计年限19年。至于被告方抗辩考虑损伤参与度进行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分析,王龙听伤前能骑电瓶车进行社会活动,伤后才出现一系列神经功能症状。王龙听本身年龄较大,有长期糖尿病史,血液粘滞度增高,较正常人容易出现血栓。鉴于上述原因,鉴定意见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外伤是原告出现脑梗塞的主要因素,参与度考虑75%左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王龙听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龙听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由此,被告方提出考虑外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46202元。6.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主张及证据:经鉴定,王龙听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参与度100%)。其认为赔偿系数为50%,护理依赖期限按14年计算,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为39469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意见表示认可,但认为这个费用尚未产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等具体发生之后再行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基本同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述意见,认可鉴定意见,但不同意在漫长的14年期限内都依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认可护理费标准50元/天。被告於忠宏的抗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经治疗,(王龙听)目前左侧肢体肌力下降,能自主进食,可在他人帮助站立行走,大小便及用厕需要他人引领、看护或扶助才能完成,穿衣、修饰、洗澡完全需要依靠他人帮助才能完成”的记载,本院考虑其年龄、伤势、受伤部位、目前恢复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具体护理事项等情况,酌情确定护理依赖期限为10年,护理费标准参照原告诉请的按出院后100元/天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定残后合理的护理依赖费用为100元/天×365天×10年×50%=182500元。10年以后,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恢复自理能力的,可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四级、八级两项伤残,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方辩称,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1.4万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四级、八级两项伤残,足以导致其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诉前鉴定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受伤后,原告诉请委托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37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於忠宏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诉前为明确伤残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370元由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各方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承担。9.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因住院2次(舟山1次、岱山1次)、门诊4次(舟山2次、岱山2次)及司法鉴定,并有二、三人陪护,共发生交通费225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於忠宏辩称: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住院产生的交通费计入护理费中),酌情考虑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及就医情况,在1000元以内的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住院及门诊记录,确认王龙听住院2次、门诊4次,结合具体的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的年龄、伤势,适当考虑两人陪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本次事故受伤后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家属在舟山医院周围住宿陪护,产生住宿费10700元,其中有5600元由被告於忠宏垫付,并提供住宿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要求审核住院费用清单里有否包括陪床费,若未包括,同意适当考虑其住宿费,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具体请求法院审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金额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原告本人已经住院治疗,舟山医院费用清单中有陪客躺椅费支出,且根据舟山医院的内部规定,住院患者可有一名家属留院陪护,院方收取一定的陪床费,故而原告家属的住宿费属于扩大损失,且已包括在护理费部分,故依法不予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龙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於忠宏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徐家汉驾驶浙L×××××重型罐式货车和原告王龙听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的交通违规行为相结合所造成的,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於忠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家汉和原告王龙听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家汉正驾驶登记在被告元鑫运输公司名下的重型罐式货车作业,由此可推定当时被告徐家汉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元鑫运输公司应为被告徐家汉的交通违规行为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王龙听、被告於忠宏和被告徐家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於忠宏与被告元鑫运输公司按60%和2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王龙听自负。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王龙听的各类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於忠宏、元鑫运输公司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王龙听医疗赔偿费用241707.29元,伤残赔偿费用980712元,鉴定费237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各赔偿1万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各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982419.29元(不包括鉴定费支出2370元),由原告王龙听、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被告於忠宏、元鑫运输公司应承担60%和20%的比例分别赔偿589451.57元、196483.86元,原告王龙听自负196483.86元。诉前鉴定费2370元,由原告王龙听自负474元,被告於忠宏承担1422元,被告元鑫运输公司承担474元。因被告於忠宏已赔付各项费用共计292764.90元,为减少诉累便于履行,根据被告於忠宏的申请,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给被告於忠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於忠宏保险理赔款12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686.6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於忠宏保险理赔款172764.9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483.86元;六、被告於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听诉前鉴定费1422元;七、被告舟山市元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听诉前鉴定费474元。本案受理费18152元(缓交),减半收取9076元,由原告王龙听负担1250元,被告於忠宏负担6576元,被告舟山市元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本案鉴定费2255元,由原告王龙听负担451元,被告於忠宏负担1353元,被告舟山市元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1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