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郑永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1460号起诉人:郑永芝,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起诉人郑永芝诉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一段10号1栋4楼(权2916228号)的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新法院受理的被告申请执行成都净好科技有限公司、邹胜、漆文伟、XX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高新法院对登记于被执行人邹胜名下的上述房产进行了执行,原告作为邹胜配偶,向高新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7年8月,高新法院作出(2017)川019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1996年3月,原告与被执行人邹胜办理结婚登记,依法结为夫妻,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产理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权利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足以排除执行,故向法院提出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规定,本案案外人郑永芝提出异议的标的物即案涉房屋系由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作出的已发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成高证经字第2256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已明确了的执行财产,郑永芝对该公证书中已明确了的执行财产提出异议,其实质是涉及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故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郑永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涛人民陪审员 陈 春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