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韬与被告刘旭兰、丁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韬,刘旭兰,丁云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2205号原告:张文韬,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喜萍,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旭兰,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丁云玲,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张文韬与被告刘旭兰、丁云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张文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兰、丁云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01月05日至2017年04月05日为鉴定日期,2017年03月31日至2017年06月30日为公告日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旭兰房屋漏水导致原告张文韬损失18000元;2.被告丁云玲作为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文韬居住在被告刘旭兰楼下,被告丁云玲是刘旭兰房屋的承租人。2016年5月11日,刘旭兰的房屋由于管理不善大量跑水,导致张文韬新装修的婚房的天棚、地板、橱柜等物品被水浸泡造成损毁,新房内的床垫、沙发、被褥等室内物品被水浸泡无法继续使用。因刘旭兰对其房屋管理不善,丁云玲作为承租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共同导致漏水,均应依法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刘旭兰、丁云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2016年6月15日的租房合同一份,证实我们租了三个月房屋,花费3000元;证据二、购买沙发收据一份,证实我们的沙发被泡了,损失3000元;证据三、床垫收据一份,证实我们床垫子被泡了,我们购买的新的床垫子,花费3400元;证据四、床上用品收据两张,证实我们床上用品花费498元、510元;证据五、鉴定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我们提损失及交的鉴定费2380元;证据六、跑水照片一张,证实楼上跑水把原告房屋泡了。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因只是租房合同,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确实需要租房,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四因收据系非正规收据,且又不能证实以上物品是否需要更换,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因系鉴定机构出据的鉴定结论及正规收费收据,被告对此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此证据应予认定。对证据六照片只是证实楼上跑水,故对此证据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文韬居住在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在被告刘旭兰所有的楼房的下层,被告丁云玲是刘旭兰房屋的承租人。2016年5月11日,刘旭兰所有的房屋由于自来水管开裂跑水,导致楼下张文韬房屋内的天棚、地板、橱柜等被水浸泡造成损毁,床垫、沙发、被褥等室内物品被水浸泡无法继续使用,对床垫、沙发、被褥原告只提交了非正式发票,鉴定机构对此未作鉴定,原告又不申请其他鉴定部门对此进行鉴定。本院依张文韬申请,委托鸡西科法鉴定中心对张文韬的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2日,鸡西科法鉴定中心作出鸡科鉴【2017】建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因水浸的损失总额为6496.52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文韬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以本人名下的、开户行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中的存款2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黑0302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丁云玲名下,在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号为X号中的住房公积金2万元;冻结了申请人张文韬名下、开户行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中的存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旭兰作为其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张文韬损失存在过错,故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云玲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具有管理义务,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给张文韬造成损失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文韬主张租金损失3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文韬虽有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其租房的事实与租金的数额,但仅凭租房合同不能证明跑水必需租房,即因跑水导致房屋确实无法居住的证据不足,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沙发、床垫及床上用品更换的损失,因不能证实以上物品是否不能使用,是否需要更换,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即6496.52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文韬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二被告应赔偿张文韬的损失数额为649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兰、丁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文韬损失6496.52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500元,公告费780元,总计3550元由被告刘旭兰、丁云玲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张文韬已预付,被告刘旭兰、丁云玲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