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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骆土兴与仲文杰、崔南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土兴,仲文杰,崔南妹,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623号申请人骆土兴,男,193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蒋旭枫,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仲文杰,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崔南妹,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59252698-8,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园中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崔南妹,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骆土兴与被执行人仲文杰、崔南妹、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钟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仲文杰、崔南妹应给付骆土兴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25440元。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文杰、崔南妹追偿。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经查,两被执行人仲文杰、崔南妹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厂房等资产,但均已设定抵押并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泰沃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但无法处置。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包括执行风险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所有查控措施,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钟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文   忠审判员 钱金华审判员王笑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