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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锦忠与王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忠,王国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146号原告王锦忠,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华列,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森,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锦忠与被告王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忠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烧瓷砖,并于2016年9月左右支付被告订金20000元。2017年1月18日,因被告未烧瓷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被告同意退还订金,并出具《货款欠条》一份,确认应退还的订金2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前全部偿还。如果被告没有如期返还,将按照每月400元的利息赔偿原告的损失。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订金,经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协商,被告同意于2017年3月17日前退还原告订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合计30000元。因被告未能在2017年3月17日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又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愿意承担律师费用。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订金,已经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虽然双方约定按每日利息400元计算赔偿损失,明显高于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自愿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数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森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间曾有订烧瓷砖的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烧瓷砖,原告支付被告订金20000元。尔后因被告未能交付瓷砖,经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订金20000元,款项于2017年1月22日前付清,如期届未能付清,被告应按每日利息400元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同时出具《货款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期届,被告未能退还订金,即又承诺于2017年3月17日前退还订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又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愿意承担律师费用。因被告未能退还原告订金及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陈华列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和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解除买卖关系,约定被告限期退还原告订金,逾期退还应予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订金,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明显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自愿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元,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锦忠的订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国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1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琰华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http:?/??/?china.findlaw.cn?/?hetongfa?/?weiyuezeren?/?wyj?/?”t”_blank?),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