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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梅建业与刘安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建业,刘安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234号原告:梅建业,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巩义市,现于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原告梅建业与被告刘安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郝冰迪,被告刘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联系原告称有一批铝排,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购买,原告汇款后,被告迟迟不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称没有货物,并同意退回货款。被告仅退回了220,000元,仍欠230,000元货款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被告刘安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因被告现正在监狱服刑,暂时没有办法偿还。他人欠被告的钱现在被告也没有办法去要,等被告出狱去要账后,会偿还欠原告的钱。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被告出狱后可以和原告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话,被告会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做铝锭、铝排、铝棒生意。被告有货源后联系原告,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发货。2014年5月20日,被告称有一批铝排,询问原告购买意向,原告表示同意购买这批40.18吨铝排,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付了450,000元货款。后因被告没有货物未给原告发货,给原告退还了220,000元的货款,余款230,000元被告一直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关押于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全部货款,被告已返还原告货款220,000元,下欠230,000元货款未予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下欠的预付货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0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建业预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安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刘安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