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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张长东、万小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58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负责人:韩东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海,男,该分行开发区支行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影,女,该分行开发区支行零售部经理。被告:张长东,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万小侠,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徽行淮北分行)与被告张长东、万小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海、魏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东、万小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长东偿还贷款本金342977.42元,利息12773.71元(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月利率9.006249‰计算);2、依法拍卖、变卖张长东、万小侠抵押房产(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4××13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徽行淮北分行的贷款本息和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长东、万小侠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长东因购住房,向徽行淮北分行申请借款38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80个月,起始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息按月利率6.004166‰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9.006249‰计算,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每月还款,应还本息于每月15日支付。为保证该笔贷款能够顺利偿还,张长东、万小侠以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室房屋向徽行淮北分行提供抵押,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并签订本金为38万元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徽行淮北分行依约于2014年7月3日向张长东发放贷款38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张长东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徽行淮北分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长东、万小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徽行淮北分行(乙方)与张长东(甲方)、万小侠(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房借字第20140626XX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29年6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166‰,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贷款发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贷款发放日贷款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借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的变动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调整日自次年1月1日其调整确定。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15日。如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当甲方出现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住房或商业用房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甲方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甲方出现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7月3日,徽行淮北分行向张长东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8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29年7月3日止,贷款基准利率5.458333‰,执行利率6.004166‰,逾期利率9.006249‰。2016年2月13日以后,张长东、万小侠不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张长东、万小侠已欠徽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342977.42元、利息12773.71元(含利息、复利及罚息)。张长东、万小侠以购买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室(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4××13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3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徽行淮北分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按揭还款明细、欠款单、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徽行淮北分行和张长东、万小侠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徽行淮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张长东、万小侠提供借款的义务,张长东、万小侠亦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张长东、万小侠在使用借款过程中,从2016年2月13日以后不再归还欠款,属根本违约,徽行淮北分行可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张长东、万小侠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徽行淮北分行诉请张长东、万小侠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长东、万小侠自愿以购买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担保债权38万元。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双方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上述费用相加不超过登记的担保债权38万元,徽行淮北分行对处理抵押物的价款应予优先受偿,超过38万元部分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应当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东、万小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本金342977.42元及利息12773.7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张长东、万小侠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有权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用以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41号凯旋百年XX室(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4××13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被告张长东、万小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祖宇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