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奎屯诚信砖厂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诚信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民终15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奎屯诚信砖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开干齐乡。经营者:刘贵军,男,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成,男,奎屯诚信砖厂厂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上诉人奎屯诚信砖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奎屯诚信砖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奎屯诚信砖厂与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建安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签订的《红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奎屯诚信砖厂向拓达建安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承建的新疆奎屯市万盛紫金苑小区供应红砖,由奎屯诚信砖厂送货至万盛紫金苑工地。合同还约定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农七师垦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万盛紫金苑小区,且万盛紫金苑小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该案应由一审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中,奎屯诚信砖厂上诉称,合同约定解决不了时可向农七师垦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属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但其所称的约定未对合同纠纷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同时,其提供的合同中也未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其诉请,案件争议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其工商营业执照记载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开干齐乡,此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奎屯诚信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