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必昌与朱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必昌,朱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185号原告:朱必昌,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朱春光,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朱必昌与被告朱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必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必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春光偿还朱必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春光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春光于2015年3月27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朱必昌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朱必昌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7日止,没有约定利息,由案外人邵乾钻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朱必昌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满,朱春光分文未还。朱春光未做答辩。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必昌与朱春光系邻居关系。朱春光于2015年3月27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朱必昌借款5万元,朱必昌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朱春光于借款当日向朱必昌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7日止,由案外人邵乾钻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满,朱春光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朱春光出具给朱必昌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朱必昌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2016年3月27日还清、借款人:朱春光身证号:担保人邵乾钻身份证号:350XXXXXXXXX2015年3月27日”,用以证明朱春光于2015年3月27日向朱必晶借款5万元,由案外人邵乾钻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朱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朱必昌所提供的借条系朱春光本人签名、捺印确认,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朱必昌的陈述,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朱春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朱必昌借款本金5万元,有其出具给朱必昌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春光理应偿还朱必昌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7日止,未约定利息,本案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朱必昌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春光应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朱必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春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朱必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朱必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春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25元,由被告朱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剑伟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贷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