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王清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王清澄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时利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澄,男,193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以下简称八十八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十八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王燕,被上诉人王清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十八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律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七项,改判八十八医院对王清澄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王清澄对八十八医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清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八十八医院承担40%的责任,应当允许重新鉴定。一审中,八十八医院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8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外的机构予以重新鉴定。1.八十八医院认为对王清澄在该院住院期间,术前做了常规应该做的检查评估及处理,并对王清澄就血压、心功能方面在专科(心内科)转科处理纠正。前列腺增生诊断明确,病理结果报告为前列腺低分化腺癌。八十八医院认为是前列腺增生合并同时存在的前列腺癌的发生。因此,八十八医院认为前列腺增生诊断明确,前列腺癌待排不矛盾。2、手术选择无原则性不当,给予王清澄前列腺诊断性电切没有违反前列腺增生和前列腺癌的治疗原则。怀疑前列腺癌可进行肛诊检查、CT、MRI及组织活检,可以行前列腺诊断性电切术。如前列腺癌诊断已明确、且为早期,王清澄估计生存期10年以上,无手术禁忌症,可以为王清澄进行前列腺根除术。术前必须有前列腺癌的诊断结果,所以术前前列腺穿刺活检是必须的。但是如果王清澄已过84岁且身体陈旧性脑梗、高血压、××,身体整个状态已不允许行前列腺癌根治术;王清澄已经出现明显排尿梗阻状态,残余尿达260毫升,无论是前列腺增生或前列腺癌选择以解除尿路梗阻、提高王清澄生活质量,同时可以取得前列腺组织的行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或前列腺癌姑息性诊断性电切治疗。因此,八十八医院手术选择无原则性不当。况且前列腺穿刺活检,有出血、感染、血尿及假阴性结果的可能。一旦穿刺结果为阴性,也不能即刻行前列腺电切治疗需延长住院时间,基于以上考虑,给予王清澄前列腺诊断性电切没有违反前列腺增生和前列腺癌的治疗原则。3.八十八医院已经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基于手术风险,前列腺癌的可能性、术前八十八医院已多次向王清澄家属讲明,家属理解同意并亲自确认。医生在住院病历中都有多次明确的记载。手术风险的结果与是否为前列腺癌与前列腺增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因素,八十八医院认为该意见书认定过错有误,因果关系并没有明确具体参考比例。一审应当允许八十八医院申请委托北京华夏司法鉴定中心以外的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一审不应判决八十八医院承担40%责任。二、八十八医院不应承担一审判决中的民事责任。王清澄系离休干部,每月享受国家规定的护理津贴,其护理上不存在损失,按照损失填平这一赔偿原则,王清澄不存在护理损失的,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护理费。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泰安科技事务所【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在该伤残鉴定时王清澄在住院治疗(其后也一直住院),尚未治疗终结,且应当依照现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王清澄存在××、高龄、当时医疗差错也尚未进行,所以,意见书认定王清澄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轮椅费等明显缺乏依据,判决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八十八医院对于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因此,八十八医院对一审判决第一至七项让八十八医院承担40%民事责任,合计182425元提出异议,请二审法院改判八十八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清澄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八十八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八十八医院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所认定的八十八医院的医疗过错客观存在。2.一审法院认定八十八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首先,医疗过错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其次,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认定的八十八医院存在的两方面的过错外,八十八医院还存在未能及时发现和治疗王清澄休克的过错。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加重八十八医院的责任,八十八医院本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未准许八十八医院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八十八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八十八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合法正确。首先,王清澄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是因八十八医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王清澄享受国家规定的护理补贴与本案无关。其次,在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时,王清澄脑梗塞已经发生一年多,根据医疗常规和生活经验,神经运动系统康复在六个月以后不会再改善,因此,该项司法鉴定的时间是合理的。另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先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以后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再次,因八十八医院的侵权行为致使王清澄身体伤残并产生相关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八十八医院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八十八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清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八十八医院偿还王清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待完成司法鉴定后明确具体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八十八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王清澄到八十八医院处就诊,八十八医院诊断王清澄患前列腺增生症、××、脑梗塞愈后等。5月8日八十八医院为王清澄进行硬膜外麻醉下行膀胱镜检查术+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手术于上午11:44结束,当日17点30王清澄出现低血容量性休克、心脏骤停,意识不清。经抢救心跳、意识恢复,但导致王清澄再次发生严重脑梗塞,造成左侧肢体偏瘫等损害后果。王清澄认为,八十八医院在对王清澄的治疗中存在严重过错,未能预防和及时发现王清澄低血容量性休克,并引发脑梗塞,造成王清澄瘫痪等损害后果,给王清澄身体、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给王清澄造成经济损失,八十八医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清澄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八十八医院赔偿王清澄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05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6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221.6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63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5023元;2.诉讼费用由八十八医院承担。八十八医院辩称,一、八十八医院对王清澄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王清澄现在的身体状况系××、年老等因素所致,王清澄所求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清澄诉讼请求。二、王清澄在八十八医院住院期间,欠医疗费138295.28元,王清澄应予返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王清澄因“进行性排尿困难13年加重4天”到八十八医院就诊,经相关检查后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症;2.××II型;3.××;4.脑梗塞愈合;5.泌尿系感染;6.前列腺肿瘤待排。门诊以前列腺增生症收入院,予以泌尿外科常规护理,留置导尿,会阴擦洗,停用阿司匹林药物,待各项检查结束后决定下一步治疗等治疗措施。住院后查前列腺彩超示前列腺大小5.8×4.6cm,回声不均质,凸向膀胱,前列腺后方可见范围约4.2×1.7cm低回声区,边界不清晰,形态不规则。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为11.410ng/ml,游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为1.70ng/ml。术前总结为诊断明确,影响生活质量,有手术指证,王清澄及家属有手术意愿,无明显手术禁忌,于2015年5月8日9时44分至11时44分行膀胱镜检查术+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治疗。当日17时35分护士查房时发现王清澄面色苍白、意识丧失,血压下降,继而出现瞳孔散大,心跳骤停,经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心跳、意识恢复,出现左侧肢体偏瘫。查血常规示红细胞2.90×10∧12/L、血红蛋白92g/L、红细胞压积26.9%,考虑低血容量性休克,脑血流灌注不足导致脑梗塞急性加重,给予清除自由基、保护脑组织、促醒及改善脑代谢、营养脑神经等治疗措施。2015年6月26日王清澄出院,检查见意识清,精神好,言语较前清晰,回答切题,咳嗽、咳痰较前减少,可自行经口进半流质饮食,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1级。肌张力降低,右侧肢体肌力5级。出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脑梗塞3.××11型4.××5.前列腺癌6.贫血7.泌尿系感染8.××9.低蛋白血症。王清澄在八十八医院住院期间,欠医疗费138295.28元。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清澄的申请,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泰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清澄,住院期间发生脑梗塞,左侧肢体完全瘫痪,结合病史记录及法医学检验其诊断明确。(一)关于伤残程度,被鉴定人王清澄,因脑梗塞致左侧肢体完全瘫痪,左侧肢体功能活动丧失,符合II级伤残。(二)关于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王清澄左侧肢体完全瘫痪,左侧肢体功能活动丧失,属完全护理依赖。(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被鉴定人王清澄,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配置普通手推轮椅辅助其行动,需配置可调节式防褥疮充气护理床。综合考虑泰安市消费水平及医院医疗器械相关费用规定,两种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约需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清澄还对八十八医院对其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其发生脑梗塞及偏瘫等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6】医鉴字8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八十八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清澄行手术治疗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临床诊断不明确且疑为前列腺癌的情况下主张手术治疗依据不充分,且知情同意书中告知临床诊断为前列腺增生症、××、脑梗塞的行为属于告知不实,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被鉴定人的知情同意权,应认定为医疗过错;八十八医院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前对手术难度和风险评估不足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清澄术后发生低血容量性休克以及由此引发的脑梗塞急性加重、左侧肢体偏瘫等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最后鉴定意见为:八十八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清澄的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清澄发生脑梗塞及偏瘫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以次要作用为宜。对于以上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案件的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采信,就王清澄住院期间发生脑梗塞所导致的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及八十八医院对王清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等问题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是完全必要的,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以上问题进行了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经王清澄、八十八医院双方质证,合法、真实、有效,鉴定结论的论证过程充分,八十八医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及过错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八十八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八十八医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八十八医院的病情及治疗经过,伤残鉴定程序和标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过错鉴定在指出八十八医院医疗过错的同时,也考虑了王清澄高龄、××较多,手术耐受性较弱等因素,从而做出医疗过错参与度以次要为宜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具有科学性与公正性,综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可采信。根据所变更诉讼请求,王清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如下:一、医疗费发票六张,王清澄在泰安银行的存折一份。证明目的:应当赔偿医疗费979.18元。王清澄先后在山东省泰山医院及泰安市中心医院支出医药费798569.17元,共报销796121.22元,剩余2447.95元未报销,乘以40%,为979.18元。二、王清澄女儿身份证一张,护工宋宪玉的身份证一张,护工宋宪玉出具的证明一张,王清澄在中国银行的存折一份,并申请护工宋宪玉出庭作证。证明:应当赔偿护理费105938.4元。其中:(1)评残前在八十八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015.5.8--2015.6.26共49天(八十八医院,王清澄女儿护理),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365天×49天=4566元。(2)评残前在山东省泰山医院住院、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护理费:2015.6.27--2016.6.30共369天,根据宋宪玉的证明及中国银行存折的每月取护理费3600元的记录,可以证明王清澄护工宋宪玉24小时护理,每月护理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月×12个月+3600元/30天×9天=44280元(3)评残后护理费:3600元/月×12月/年×5年=216000元。护理费共计:262846×40%=105938.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760元。住院时间2015年5月8日发生脑梗塞—2017年3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前一天),共计669天。计算方式:100元/天×669天×40%=26760元。四、交通费。提交救护车发票一张,金额是144元,王清澄住院期间,王清澄转院及其家人前往医院护理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支出,王清澄主张2000元,2000元×40%=800元。五、残疾赔偿金:王清澄为二级伤残,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34012元/年×90%×5年×40%=61221.6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40%=2000元。此为购买一次器具的费用,待更换时另行主张。七、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住宿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支出司法鉴定费16303元。其中两次司法鉴定3000+12000=15000元,王清澄的儿子王拥军及代理律师,两人前往北京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所花费的住宿费368元、交通费935元,要求八十八医院全额赔偿。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2447.95元,因其所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王清澄中行存折不能证实王清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护理费。王清澄评残前先后在八十八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山东省泰山医院住院,共计418天,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数额为36125元。王清澄评残后护理费可按5计算,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数额为157725元。综上,护理费数额为193850元。三、王清澄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0元。住院时间2015年5月8日发生脑梗塞—2017年3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前一天),共计669天。计算依据和标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四、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清澄为2级伤残,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按5年计算,数额为141952.5元。六、鉴定费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七、王清澄主张因参与鉴定产生的住宿费368元、交通费935元。要求八十八医院全额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八、王清澄适合配置普通手推轮椅和可调节式防褥疮充气护理床,费用需5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八十八医院在王清澄诊疗期间,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八十八医院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后果不但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还应当包括非财产损害赔偿。对王清澄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确认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清澄到八十八医院处就诊,双方构成医患关系,八十八医院在进行执业活动时,应遵守行业规范、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及努力完成委托工作的义务,如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八十八医院的医疗行为,八十八医院在对王清澄行手术治疗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临床诊断不明确且疑为前列腺癌的情况下主张手术治疗依据不充分,且知情同意书中告知临床诊断为前列腺增生症、××、脑梗塞的行为属于告知不实,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王清澄的知情同意权,应认定为医疗过错。王清澄术后发生低血容量性休克的原因,与术程偏长、术中失血失液量及术后出血量较多、王清澄耐受能力较弱等因素有关。综上,八十八医院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手术难度和风险评估不足的医疗过错,与王清澄术后发生低血容量性休克以及由此引发的脑梗塞急性加重、左侧肢体偏瘫等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同时应当看到,导致王清澄发生脑梗塞病情加重及左侧肢体偏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医疗过错行为的因素,亦有王清澄高龄、××较多、手术耐受性较弱等因素。八十八医院虽存在告知不充分,术前准备及术前评估不足的医疗过错,但鉴于该手术实施后王清澄尿道梗阻的病情取得了一定的治疗效果,××理提示被鉴定人所患前列腺癌的类型存在一定的手术指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由八十八医院承担王清澄此次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对于王清澄的经济损失,关于护理费19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1952.5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由八十八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用15000元应由八十八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由八十八医院承担。王清澄在八十八医院处尚有医疗费138295.28元未结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清澄护理费77540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清澄伙食补助费26760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清澄交通费400元;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清澄残疾赔偿金56781元;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清澄残疾器具费2000元;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清澄鉴定费15000元;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清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驳回王清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应扣除八十八医院垫付医疗费138295.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王清澄承担1585元,八十八医院承担36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八十八医院提交了:证据一、××诊断治疗指南》,证明不建议在大于70岁或逾期寿命少于10—15年的患者进行穿刺,保守治疗前列腺癌,本病例不适用根治性手术治疗、手术禁忌;证据二、中华腔镜泌尿外科杂志2016年8月第十卷第四期《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诊治高度疑似晚期前列腺癌并膀胱出口梗阻》,证明在患者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TURP(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可作为诊治高度疑似晚期前列腺癌并膀胱颈出口梗阻的首选方案,前列腺穿刺后一个月内不允许前列腺电切术;证据三、中华泌尿外科杂志1998年9月第十九卷第九期《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治疗前列腺癌》,证明TURP手术是前列腺癌的姑息性治疗措施,不会引起血型转移;证据四、中国现代医药杂志2016年7月第十八卷第七期《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联合间歇性内分泌治疗晚期前列腺癌的疗效分析》,证明TURP加间歇内分泌治疗能迅速解除前列腺癌所导致的膀胱出口梗阻症状,明显改善患者生存质量,××死率。所以说电切治疗有良好的疗效。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8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不正确,结论有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以上资料仅为学术研究文章,对本案仅具有参考价值,其证明能力不足以否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两次鉴定报告效力的问题。医疗技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过程中,在确定是否构成医疗过错时借助医疗鉴定机构既是需要也是必要的,其目的在于借助医学专家的专业知识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出意见,并在这种意见的基础上再运用法律法规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本案中,1.王清澄主张在八十八医院治疗期间,因八十八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其严重的损伤,一审法院按照王清澄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选择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并采用以上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法院定案提供参考依据是完全必要的。八十八医院虽然对两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在审理期间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收质询,也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交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的有效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关于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条件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综观八十八医院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症确定、手术选择无原则性不当和告知患者义务方面予以辩解,但在其医疗行为与王清澄术后因发生低血容量性休克以及由此引发的脑梗塞急性加重,并导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却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3.八十八医院主张,(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王清澄在院治疗,尚未治疗终结时作出,应不予采信,但实际情况是王清澄于2015年6月26日即从八十八医院出院,而鉴定日期为2016年6月2日,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与八十八医院的上述主张明显不符,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八十八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八十八医院提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不应采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王清澄作为离休干部,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离休人员的护理津贴,这种津贴作为一种福利待遇,是否发放和数额的确定并不因离休人员是否受到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而有所区别。这种福利待遇的性质与受害人因侵权人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的性质截然不同,并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八十八医院关于王清澄不存在护理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结合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认为导致王清澄发生脑梗塞病情加重及左侧肢体偏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医疗过错行为的因素,亦有王清澄高龄、××较多、手术耐受性较弱等因素。八十八医院虽存在告知不充分,术前准备及术前评估不足的医疗过错,但鉴于该手术实施后王清澄尿道梗阻的病情取得了一定的治疗效果,××理提示王清澄所患前列腺癌的类型存在一定的手术指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最终确定由八十八医院承担此次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导致本次医疗损害的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综合加以考虑,既采纳了鉴定报告中对八十八医院医疗过错的定性部分,又充分考虑到王清澄年龄偏大体质较弱等客观因素,在定量上对医患双方在法律上予以平衡,一审法院对本次医疗损害纠纷的分析全面、客观、公正,确定由八十八医院承担此次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确认八十八医院赔偿王清澄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妥,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屈玉涛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