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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风云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云,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91民初924号原告:高风云,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南环路42号。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法定代表人:魏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高风云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饲料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种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十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违约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违约金千分之十双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担保公司)向旺族种猪公司出资100000元,汇到被告旺族种猪公司指定的账号62×××91中,该账号户名为霍书兰(系被告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任公司董事),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助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4日助业担保公司出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的10万元债权由被告旺族种猪公司支付,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5月14日被告旺族饲料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计划书》,承诺自2015年5月10日起,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20%,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本金30%,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本金30%,同时利息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十)随本金一并支付,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和约定利息,按约定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三个月利息3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先后支付三期利息后至今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以高息回报为条件向包括本案原告高风云在内的不特定多数对象借款。其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当事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风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高风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辰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