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葛春波与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春波,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葛春波被执行人: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泓锦委托代理人:柴宝义委托代理人:马誉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葛春波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6)吉05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葛春波、被执行人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宝义、马誉添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是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其工程款503118.59元,其收到工程款后应出具工程���票。该判决未载明发票数额,其理解为应开具503118.59元工程款的发票,而不是全部工程总造价1531389.11元,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出具全部工程造价的发票没有判决依据,要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157-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吉0502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称,根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在其处2010年-2012年间所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造价1533490.00元,已付工程款也明确说明了。根据现有的两份合同和该判决书说明当其付清全部款项后,异议人应当开具所有付清款项的发票和收据。故异议人应当将剩余发票金额1028270.52元开具给其。本院查明,异议人诉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价值615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葛春艳名下坐落于xx一处。三、查封杨世君名下坐落于xx号。四、查封张瑞智名下的位于xx房一处。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异议人工程款579858.59,异议人收到被执行人付款后应出具工程发票且异议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执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已生效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款判令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款判令被执行人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异议人工程款503118.59元,异议人收到被执行人付款后应出具工程发票。根据该判决,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1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应向被执行人开具工程总造价1531389.11元工程发票。(已开具503118.59元)异议人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吉05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所提异议。因异议人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157-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吉0502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东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我院执行局收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载明(2014)通中民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被上诉人葛春波收到上诉人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后应出具工程发票。”,现说明如下:葛春波负有对其施工的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办公室、围墙、集水井等工程的工程款总数额出具工程发票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及出具的办案说明,异议人负有对其施工的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办公室、围墙、集水井等工程的工程款总数额出具工程发票的义务,即工程总造价1531389.11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葛春波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小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