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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石洪焱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焱,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0行初109号原告石洪焱,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洪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耀,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石洪焱不服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5日受理,5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相关材料。2017年6月13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焱及委托代理人姚能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洪春、李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查,申请人石洪焱未提供与申请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超过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决定对申请人石洪焱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石洪焱诉称,原告从1992年1月起在原万盛区南桐镇办企业万盛区邱家湾煤矿上班,2001年回家务农,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该单位未对原告作离岗前身体检查。2013年1月7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鉴定为矽肺贰期。因万盛邱家湾煤矿营业执照被南桐镇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导致原告所患职业病无法得到工伤认定。原告曾以南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邱家湾煤矿于2008年10月23日被南桐镇人民政府卖给重庆振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原邱家湾煤矿债权债务及工伤等赔付由重庆振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振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重庆成渝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重庆振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变更为重庆振兴华福(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原告以重庆振兴华福(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以原告申请超过认定时效和未提供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明为由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不受[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时限,但原告在受伤后一直为确认劳动关系和解决工伤待遇游走法院一审、二审之间,并没有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二)》关于中止、中断延长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之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判决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2)綦法民初字第037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南桐镇人民政府确认其劳动关系的事实;2、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547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南桐镇人民政府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字474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8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重庆振兴华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4、渝万盛经开劳人社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石洪焱于1992年4月至1999年12月在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之后一直在家务农。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于2010年1月18日注销。2013年1月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鉴定原告石洪焱为矽肺贰期职业病。2017年3月10日,原告石洪焱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的用工单位为重庆振兴华福(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石洪焱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1年。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石洪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事实;2、石洪焱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及作出诊断时间的事实;4、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于2010年1月18日被注销;5、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547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字474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68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提供的证明材料;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提供补正材料的通知事实;7、《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洪焱从1992年4月至1999年12月在原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之后,一直在家务农。该煤矿系原万盛区南桐镇人民政府集体企业。1996年实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企业性质由乡镇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万盛区南桐镇人民政府和该煤矿职工各占50%股份。2001年,该煤矿经营权出售给原重庆振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7月,因实施煤矿整合,原重庆振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净资产88万元购买了该矿所有权,双方合同约定关于涉及农赔以及死亡和伤残职工补偿等问题由该公司妥善处理。原重庆振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原重庆成渝矿产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1月,重庆市万盛区邱家湾煤矿办理注销后,重新申请登记成立重庆成渝矿产有限公司邱家湾煤矿,2011年10月该煤矿因政策性关闭又被注销。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南桐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其劳动关系。在诉讼中因南桐镇人民政府出具职业病鉴定委托书,故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1月7日,原告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矽肺贰期。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南桐镇人民政府,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以南桐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不是该企业权利义务承继者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发生合并或分立,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承担,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6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重庆振兴华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以原告未经工伤认定无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申请填报的用工单位为重庆振兴华福(集团)有限公司。该局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和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被鉴定诊断为职业病,原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却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先后诉讼南桐镇人民政府和重庆振兴华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先申请工伤认定而直接要求解决工伤待遇导致申请时间被耽误,并非属不可抗力事由,原告也没有因对确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原告超过申请期限申请工伤认定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关于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被耽误时间的情形规定。故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洪焱要求撤销万盛经开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洪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代正代理审判员  李江南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苑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