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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建领与刘绪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领,刘绪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425号原告:王建领,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金,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王建岭与被告刘绪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复合板款44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绪金于2016年3月份至2016年5月份先后六次在原告王建领处购买复合板,每次购买的复合板产品名称、单价、金额都在出货单上有记录,其中三次的出货单有被告的签字,另三次只记载是蔡堂的“小金”或“金”欠。被告六次在原告处购买复合板,价值44525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525元。被告刘绪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刘绪金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向本院提交鑫泰复合板厂出货单六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25元的事实。3、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孔某系原告的工人,与被告不认识,证人负责送货,2015年证人多次依照原告的指派给被告送货,2015年3月16日证人给被告送复合板一宗,被告未付款,但在原告出具的出货单上签字后让证人代交回原告,2015年5月27日上午,证人给被告送复合板一宗,价款3000多元,同日下午,送钢卷一宗,价款30000多元,其余证人记不清楚了。上述证据1-3经原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证据1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六份单据里有一份载有“让别人拉”的鑫泰复合板厂出货单,该出货单右上角载明时间为3月18日而下方记载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产品名称四栏里系印痕字体,其余部分均为蓝色圆珠笔迹,该出货单时间相矛盾,字体不一,且被告未在该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故该出货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五份出货单及证人孔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说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始至2015年5月份止,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复合板及钢卷材料,并在原告出具的出货单上签字确认,经本院确认的出货单共五份,其中2015年3月16日的出货单合计价款7407元,被告签署“刘绪金”确认,2015年3月27日的出货单合计价款150元,被告签署“小金”确认,2015年4月28日出货单合计价款365元,被告签署“小金”确认,2015年5月13日的出货单合计价款754元,被告签署“金宇钢构刘”确认,2015年5月27日的出货单合计价款35495元,被告签署“刘绪金”确认,上述五份出货单据合计价款共441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给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绪金多次从原告处购复合板、钢卷等材料,被告虽未答辩、质证,但由本院依法确认的出货单据五份为凭,且由证人孔某的证言相佐证,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71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虽主张货款44525元,但经本院确认的出货单五份,货款共计44171元,故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货款44171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岭货款44171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刘绪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人民陪审员  冯金保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