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陶梓欣、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梓欣,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梓欣,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系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系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者:宁创。委托代理人:王熙浪,系该药房员工。上诉人陶梓欣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梓欣在原审诉讼请求:1.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向莫田妹赔偿货款损失19元;2.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向莫田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陶梓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梓欣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1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退还上诉人货款19元;3.改判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赔偿上诉人1000元;4.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嘉康药房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100元并迳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向法院预缴,不申请法院退还)。上诉主要理由:涉案产品“双海青伙宝七星茶(百合玉竹莲子固体饮料)”营养成分标示虚假,无论是能量标示虚假还是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虚假,均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虚假的营养信息会导致消费者由于误判而摄入的能量过多或不足,进而引发营养不良的严重后果。涉案产品使用国家药品名称和医疗术语明暗示医疗作用或误导消费者将普通食品与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相混淆,危害婴幼儿的健康,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供应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企业生产标准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或有关行政部门关于涉案产品名称或宣传语不合法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上诉人仅依据涉案产品名称的个别字眼“青伙宝”、“七星茶”以及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的理解推理而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梓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霞书记员 曾凡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