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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志与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张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916号原告:高志,男。被告:张玉龙,男。原告高志与被告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龙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600元;2、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887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说开水果店抬款1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1月1日,被告说要抬款1600元,约定利息3分,2016年3月20日,被告说要养大鹅抬款3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6年4月7日,被告说贷款给好处费抬款3000元,约定利息3分。到还款时拒不还款一拖至今,事出无奈现诉讼至法庭。被告张玉龙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抬款据1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以1.3垧旱田和7亩水田作抵押,约定当年秋后还款,逾期还款原告耕种该土地二年;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元欠据1份,约定月息3分;2016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抬款据1份,约定3分利,用1.3垧旱田、7亩水田抵押;2016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抬款据1份,约定月息3分,用被告父亲张某某名下地补折作抵押。嗣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也没有将抵押物交付给原告,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玉龙在原告高志处借款446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实施之后,而原告关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请违反了该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借款4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计算;2、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600元;3、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4、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张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林佳智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