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华与苏提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苏提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676号原告:彭华,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苏提篮(又名苏昌举),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彭华诉被告苏提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苏提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8000元、6260元的两份《贷款借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两份《贷款借据》上的“苏昌举”均不是本人签名,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按,原告彭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进入鉴定程序后,因被告苏提篮不予配合,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继续审理本案。原告彭华、被告苏提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华诉称:被告苏提篮于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38000元,一笔6260元,均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并分别办理了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不予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26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不再主张其中借款金额为6260元的借款本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苏提篮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实,仅向原告借款19000元,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彭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借款金额为38000元的《贷款借据》一份和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借款金额为6260(小写)元的《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2、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整理记录一份),佐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同时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苏提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苏提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两份《贷款借据》上的“苏昌举”均不是本人签名,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苏提篮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原告申请对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借款金额为38000元的《贷款借据》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又不予配合,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或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证据1中借款金额为6260元的《贷款借据》已与本案无关,故不再评判认证;被告苏提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提篮于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彭华借款38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苏提篮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苏提篮于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彭华借款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提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苏提篮偿还所欠原告彭华借款本金38000元,并自2009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付该38000元借款本金之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苏提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邸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