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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岗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岗,曹立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岗委托诉讼代理: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岗因与被上诉人曹立福车辆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双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8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时均称:被上诉人曹谚福将出租车转包他人已得到上诉人认可,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将出租车大包给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车协议时也是明确约定禁止转包的,且也约定如有拖欠租金、擅自转包及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被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证金是不予退还的。而且,在被上诉人转包该出租车时事前前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即使上诉人事后得知转包的行为,那么,对上诉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由被上诉人承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条款。事后得知与认可不能一概而论,在本案中,认可是对选人及是否有资质等问题进行选定,而事后得知是己既成事实,因此不能将转包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出租车在交警扣押多月,也对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仅支持抵押金5000元认为是错误的,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的诸多条款的约定,抵押金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其次,关于燃油补助费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不清。双方签署出租车协汉的时问是2012年11月,至今方向上诉人主张燃油补助费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在此之前也在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并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拖欠租金的欠条两张。而在被一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时,将发放的燃油补助已抵项了部分租金,如果上诉人没有将燃油补助抵预租金,那么,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为上诉人出具全额的拖欠租金的欠条。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上上以看出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燃油补助的费用,否则不符合情理及正常逻辑思维。因此该认定也是错误的。曹立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成岗在上诉状中说转包没有经过他认可与事实不符,虽然包车合同中约定禁止转包,但是在2016年被上诉人将车转包时已经通知了上诉人并得到其同意,而且车辆的租金也是由当时的承包人董志磊、杨士龙等直接交给上诉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冀0803民初352号判决书能够体现上诉人收到了董志磊等人给的租金,认可被上诉人将出租车转包出去,所以不存在私自转包一事,对于上诉人所说的损失也不存在。双方已经签订了租车合同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出租车,法院也已经判决上诉人给付租金,所以损失无从谈起。第二点上诉人说燃油补助费已经在租金中扣除,首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如果支付了肯定会有相关的收据或者凭证,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被上诉人出具全额租金的欠条是因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当时也考虑到租金和燃油补助可以抵项,但是没想到上诉人却出尔反尔,直接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所以不存在不合常理和逻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三点法院判决5000元的抵押金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对于出租车租金本来是想和押金相互抵顶,后来在上诉人要求下已经给其出具了欠条,不存在违约,所以法院支持5000的违约金是公平合法的,上诉人说法院判决抵押金过低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曹立福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燃油补助1492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15000.00元抵押金。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大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车号为冀HBT1**号,营运证号0056出租车一辆出租给乙方(原告),承包期间从2012年10月24日截止2016年8月,期限为4年。乙方向甲方交抵押金15000.00元整,租车到期后,车完好无损交给甲方,甲方退还此车抵押金15000.00元。租金每月为3600元,为上交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并不退还保证金。燃油补助给乙方三分之一。在租车期间如违章罚款及扣车各种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赔偿外,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转包或交与他人驾驶,如违章、违法及驾驶员出现交通事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有上述情况发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所缴纳的保证金、承包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金15000.00元。在租赁期间,原告将租赁车辆的夜班分别转包给董志磊、刘国龙、王一文、杨士龙,并得到被告的认可。2016年1月13日,杨士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拖欠被告租金共计2180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将车辆交还被告。2016年8月2日,本案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本案原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218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803民初1491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租金21800.00元,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3日,本案被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案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627.5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803民初352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36627.50元,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度在双滦区出租车公司领取燃油补助16189.03元,平均每月1349.08元;2013年领取12205.90元;2014年领取8764.18元;2015年领取8993.56元;2016年的燃油补助至今尚未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大包合同》有双方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租车期间燃油补助的三分之一,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因2016年的燃油补助尚未发放,且数额不明,2016年度的燃油补助待实际发放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燃油补助款的三分之一,即10887.26元。被告主张燃油补助已在原告应付租金中扣除,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抵押金退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抵押金15000.00,性质应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被告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218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跟据本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拖欠被告租金数额、时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应予酌减,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数额5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抵押金10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出租车辆转租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抵押金按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出租车转包他人已得到被告认可,且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损失,一审法院已判决原告赔偿,故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成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立福燃油补助款人民币10887.26元。二、被告王成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立福抵押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8.13元,由被告王成岗负担500.00元,由原告曹立福承担48.1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4日,曹立福、王成岗签订《出租车大包合同》,合同约定燃油补助给曹立福三分之一。曹立福向王成岗交纳的抵押金,一审法院跟据本案曹立福的过错程度及曹立福拖欠王成岗租金数额、时间等情形综合考虑,支持违约金数额5000元。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判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认同。王成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13元,由上诉人王成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