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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顾亚与赵杰、孙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杰,顾亚,孙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44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亚,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恺轶,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红,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赵杰因与被上诉人顾亚、孙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顾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孙艳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已将顾亚向孙艳红出借的案涉款项,列为孙艳红涉嫌诈骗犯罪数额,且该案公安机关已移送至当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顾亚向孙艳红出借的涉案款项已列为孙艳红涉嫌诈骗犯罪数额,案涉纠纷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间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顾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033元,退还顾亚;赵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 平审判员 胡小恒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刁 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