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芬,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芬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虞某出庭,指控: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刘芬在本市下城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石磊。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刘芬在本市下城区寓言公寓225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石磊。根据被告人刘芬贩卖毒品的犯罪情节及累犯、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芬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芬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