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常州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高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高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742号原告:常州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7号赢通商务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钱忠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高粱,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常州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成公司)诉被告孙高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被告孙高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C609ED5014B044B28DDB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水晶城23幢-103室的房屋,合同中约定,被告对贷款人(银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贷款人提前收回全部货款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除此以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房屋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逾期归还贷款,2017年3月23日,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诉至天宁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被告购买房屋时无力支付首付款,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目前尚欠5万元未归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天的,原告亦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5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因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将解除通知寄给了被告。现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孙高粱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裕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孙高粱(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水晶城的房源,现甲方同意乙方无息借款,一、借款人所购房屋23-103室,面积124.57平米,房屋总价680000元。二、借款数额:今由乙方向甲方无息借款22万元,归还期限:乙方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向甲方还清借款120000元整,还有100000元在2015年5月前还清。四、违约责任:2、若乙方还清借款逾期超过30天的,则按乙方自动退房处理,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乙方就购买本协议第一款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解除合同的通知自送达至乙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房屋总房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就上述借款,孙高粱尚欠裕成公司5万元未归还。2014年11月21日,裕成公司与孙高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高粱向裕成公司购买施工编号为水晶城23幢103号房屋,总金额为6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付首付款22万元,剩余房款46万元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贷款方式付款。该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出卖人承担保证担保期限内,若因买受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出卖人因此而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或贷款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向买受人收取该房屋总价5%的违约金。2017年4月,因孙高粱未能归还案涉房屋房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起诉孙高粱、裕成公司至本院,2017年6月5日经本院主持,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孙高粱于2017年6月5日前将截止2017年6月之前的所有逾期借款本息2120.52元还清,孙高粱、裕成公司与中行常州分行三方继续按2014年12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LJAA字31号)履行;二、孙高粱向中行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794.5元,分别于2017年6月7日前支付14000元,2017年6月9日前支付6794.5元;三、裕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至常州市水晶城23幢103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时止;四、若孙高粱再有一期未能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则孙高粱需再支付给中行常州分行违约金2000元,中行常州分行有权就剩余借款本息全额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若常州市水晶城23幢103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办妥,则中行常州分行有权要求裕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常州市水晶城23幢103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已经办妥,则中行常州分行有权就孙高粱所有的常州市水晶城23幢103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裕成公司承担了保证义务后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后孙高粱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中行常州分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9日,裕成公司向孙高粱邮寄函件,告知因孙高粱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故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裕成公司与孙高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附件约定,在出卖人承担保证担保期限内,若因买受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出卖人因此而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或贷款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买受人应当承担房屋总价5%的违约金。本案中,孙高粱未按约偿还中行常州分行贷款,致使裕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中行常州分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裕成公司依据约定有权解除与孙高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孙高粱应向裕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元。故裕成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孙高粱支付违约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常州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高粱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C609ED5014B044B28DDB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孙高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孙高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