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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庆祥与黄雪飞、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祥,黄雪飞,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279号原告:方庆祥,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黄雪飞,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元通街道元通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04426624N。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方庆祥与被告黄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庆祥于2017年5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建设)为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林华、沈季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飞、元通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祥起诉称:被告黄雪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涉案交易,采购花岗岩等材料,2015年4月4日,被告黄雪飞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载明尚有564000元未支付。因所购材料用于被告元通建设承建的王店小学工地,故二被告均应承担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雪飞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4000元及利息(以5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元通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雪飞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本案买卖的交易相对方是被告元通建设,而非被告黄雪飞,被告黄雪飞是作为元通建设职工参与项目现场管理工作,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提供的结算单也清楚载明了这一点,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元通建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货物清单35份,证明被告黄雪飞向原告购买花岗岩等材料的事实;2、材料及费用汇总2份、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累计货款1564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未支付564000元的事实。结算单落款日期是2015年4月4日,但实际出具日期是2016年年底;3、银行业务申请书1份及相应的查询明细2份,证明货款的支付方式是由被告黄雪飞或其妻子毛艳春个人向原告支付的事实;4、设计图纸19份,证明墙砖等的使用设计均经过被告黄雪飞确认,黄雪飞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黄雪飞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元通建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店镇中心小学一期新建工程是由元通建设承建,被告黄雪飞由元通建设委派负责该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的事实;2、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黄雪飞的养老保险一直由被告元通建设缴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是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中心小学,承包人是被告元通建设,工程名称是秀洲区王店镇中心小学教学用房(一期)工程;4、2014年8月22日的墙地砖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从载明内容看,被告元通建设作为需方,向嘉兴永弘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外墙砖用于王店镇中心小学工程建设,元通建设的签约代表是黄雪飞,嘉兴永弘建材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原告方庆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证明有异议,单凭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其载明的内容;对证据2即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黄雪飞在涉案买卖关系中系履行职务;对证据3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履行情况;对证据4即购销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被告元通建设、黄雪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黄雪飞也系涉案买卖关系相对方的待证事实。对被告黄雪飞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中心小学作为发包人,被告元通建设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元通建设承建秀洲区王店镇中心小学教学用房(一期)工程。被告元通建设认可被告黄雪飞系公司委派参与该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2014年8月22日,被告黄雪飞作为被告元通建设的签约代表,原告作为嘉兴永弘建材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双方签订墙地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元通建设向嘉兴永弘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外墙砖用于该工程建设,原告系嘉兴永弘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外墙砖外,原告还向王店镇中心小学工地供应墙砖、地转、花岗岩等材料,为此,被告黄雪飞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4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现我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王店小学工地,向方庆祥购买累计货款或租赁费为1564000元,现已支付1000000元,未支付564000元。落款处为“结算经办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雪飞”。对结算单上载明的尚欠货款564000元,原告至今未得到支付。被告黄雪飞或毛艳春转入原告建设银行秀洲支行账户的货款计9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从对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被告元通建设是涉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而被告黄雪飞仅作为买卖关系的经办人,对外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第一,王店镇中心小学工程系被告元通建设所承建,涉案建材已用于该工程建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元通建设理应作为买受方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第二,对被告黄雪飞的身份,被告元通建设认可其是受公司委派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黄雪飞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也清楚地载明了其身份仅是“结算经办人”;第三,在已履行完毕的外墙砖买卖合同中,被告黄雪飞是被告元通建设的签约代表,而原告作为买方嘉兴永弘建材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和法定代表人,对这一情况也是知情的;第四,对已付款的方式问题,虽是由黄雪飞等个人向原告付款,但仅是付款方式,在证明效力上不足以对抗本案其他证据所体现的被告黄雪飞的经办人身份。综上,被告元通建设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元通建设在向原告购买建材后,应及时结清货款,故被告元通建设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64000元的责任。而被告黄雪飞作为双方买卖关系的经办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黄雪飞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庆祥货款人民币56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