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培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培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2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培娟,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培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何培娟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培娟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5617.39元及利息5084.54元、违约金6504.64元(含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3月12日合计47206.57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何培娟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360元。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7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5592.39元、利息7623.95元、滞纳金6504.64元(计至2016年11月12日止,之后不再计算),合计49720.98元,及支付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明确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利息为3306.16元。因被告何培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5日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何培娟。信用卡卡号:62×××83。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何培娟于2014年7月1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类型为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过审批同意后向何培娟发放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2日。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违约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欠款情况:何培娟从2016年5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2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35592.39元、利息7623.95元、滞纳金6504.64元(计至2016年11月12日止,之后不再计算),合计49720.9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本案律师代理费。另查:中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上述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中,调整原有“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本院认为,何培娟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培娟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偿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何培娟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何培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何培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于2017年1月1日之后所计收被告的利息、复利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上限标准,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被告何培娟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何培娟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何培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培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5592.3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306.1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6504.64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再计收复利,亦不再计收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0元,被告何培娟负担99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晓林林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