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龙园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诉讼代表人许某某,男,某某某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某某某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龙园。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施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与徐州普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02206元,税额合计407158.16元,且均己认证抵扣。被告人施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在侦查机关退缴税款损失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退缴税款损失357158.16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晋江市国税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退税款收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40万余元,被告人施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缴了税款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某某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己预缴)。二、被告人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税款损失407158.16元予以没收,其中50000元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上缴国库,余款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效奎审 判 员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马秀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