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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济源市集聚区供排水工程项目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济源市集聚区供排水工程项目部,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姚建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济源市集聚区供排水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济源市。负责人:王春艳,该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济源市集聚区供排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千禾公司项目部)、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禾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姚建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被上诉人千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千禾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千禾公司项目部实际欠款870559.45元。因其在济源建设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转贷,找到济源医药公司经理李玉魁提供担保,李玉魁与千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春艳恶意串通,胁迫其与千禾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其认为这个协议应当无效,故提起上诉。千禾公司辩称,医药公司与千禾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其负责人也互不认识,双方构不成串通的条件。医药公司是否提供担保属于医药公司的民事权利,并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医药公司正当履行权利即构成对华龙公司的胁迫,那么华龙公司的陈述不仅不合法,而且与常人所理解的道理冲突。因此,华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千禾公司项目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千禾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千禾公司和千禾公司项目部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华龙公司与千禾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龙公司为千禾公司项目部供应pvc-U排水管道并负责运输,并对单价、质量要求及付款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千禾公司项目部支付了2014年12月26日前的货款,还欠华龙公司部分货款未付。2015年6月15日,华龙公司与千禾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显示:经双方结算,千禾公司项目部共欠华龙公司货款600000元,分三次支付完毕,2015年7月支付180000元,2015年10月至11月支付200000元,2016年支付剩余欠款。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8日,华龙公司与千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15日,华龙公司与千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实际是对双方履行2013年4月8日协议中支付货款数额的重新约定,华龙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明其对该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华龙公司称该协议存在乘人之危及受胁迫的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千禾公司项目部对其进行了胁迫行为;华龙公司另称其迫于贷款到期无人担保,找医药公司担保时,医药公司强迫其签订了2015年6月15日补充协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以上说法,即使医药公司存在扣留华龙公司车辆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扣车行为与签订补充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华龙公司与千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华龙公司要求撤销其与千禾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而提起的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华龙公司以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违背了真实意思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华龙公司一审时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受到了胁迫,其中华龙公司负责人与千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显示,华龙公司负责人说“你说你认可60万元,给你按60万元也中”,说明华龙公司与千禾公司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商定的货款总价按60万元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旭安审判员  董 慧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