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郑佩贤与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佩贤,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625号原告:郑佩贤,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现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于家庄西头。法定代表人:高春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川,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佩贤与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佩贤、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佩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储藏室预付款13600元,并从交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向东××帕堤××楼××单元××室业主,为购买A13号楼地下室1-14号储藏室,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签署《鼎盛·帕堤欧储藏室认购协议书》,并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19日和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纳储藏室预付款共计136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地下储藏室,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称该地下储藏室已被改造成热力交换站,无法交付,也拒不退还原告所交的预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购买储藏室及交纳预付款均是事实。被告目前无法向原告交付储藏室是因为地下室的消防没有经过验收,暂时无法交付,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被告同意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所购买的A13-2-1001号住宅房经房管局实测实际面积大于所购买的面积,超出9.11平方米。根据双方当时的购买价格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补交房款26437元,被告认为两项应予抵销,多退少补。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署鼎盛·帕堤欧储藏室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A13的1-14号储藏室。其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认购的储藏室建筑面积约7.77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第三条约定:原告应于签订本协议书当日,一次性交付储藏室房价款人民币13600元。双方未在协议书中约定储藏室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3日向被告交纳储藏室预付款共计13600元。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储藏室,双方遂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愿意返还原告储藏室预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佩贤提交的收据、储藏室认购协议书、图纸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储藏室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交的储藏室预付款问题。案涉协议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协议生效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实际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返还预付款,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中未对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鼎盛房产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佩贤储藏室预付款13600元;二、驳回原告郑佩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