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士飞与崇明县经济会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飞,崇明县经济会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30行初57号原告黄士飞,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明县经济会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沈忠。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杰。原告黄士飞诉被告崇明县经济委员会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崇明县经济委员会的副主任施炎及委托代理人陈子龙、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士飞于2016年8月2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士飞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士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士飞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朱胜范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高士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