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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付珍、赵洪利与被告赵洪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付珍,赵洪利,赵洪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065号原告:田付珍,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赵洪利,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虎,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法,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付珍、赵洪利与被告赵洪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虎,被告赵洪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付珍、赵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田付珍医疗费16950.88元(门珍1036.5元,住诊15914.38元)、营养费3150元(63天x5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x50元)、误工费5365.08元(63天X85.16元)、护理费7195.86元(63天X114.22元),合计35811.82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赵洪利医疗费870.1元,其他费用1745.52元,合计2615.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田付珍从被告家门口经过,被告因醉酒,突然冲出对原告田付珍面部、胸部、腰腹部进行殴打,原告田付珍无故被打,昏倒在地。当原告田付珍的丈夫赵洪利闻讯赶来现场时,被告再次冲上去对原告赵洪利也是一顿毒打,致使原告赵洪利头部、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邻居报警,原告田付珍由120急救车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门诊以“闭合性胸外伤”收治住院,在住院第二天原吉田付珍的门齿疼痛并松动,只能流质饮食,之后几天内,下前牙三枚牙齿脱落,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头部外伤;3、腰椎间盘突出;4、牙齿缺失。原告赵洪利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外伤,由于家中无人看门,原告赵洪利回到三塔卫生院吊水休养多日。事件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来看望二原告,更没有表示丝毫的歉意,给原告带来又一次的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赵洪法辩称,关于田付珍的辩论意见:本案系赵洪利故意引发争执,田付珍加入争吵,田付珍具有明显过错,原告所诉醉酒殴打被告纯属无稽之谈;2、田付珍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以及挂床治疗情形,该部分事实已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3、田付珍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用请法院酌情裁判。关于赵洪利的辩论意见:1、赵洪利存在明显过错,也被行政处罚,其损失自身应承担过错;2、赵洪利起诉的其他费用不明确,也没进行住院治疗,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田付珍、赵洪利向本院举证: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被告的过错得到行政处罚;三、原告田付珍的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田付珍的住院事实;四、田付珍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田付珍住院开支医疗费16950.88元;五、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六、原告赵洪利门诊病历两份、用药清单、发票10张,证明:赵洪利门诊诊断花去870.1元。赵洪法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田付珍与赵洪利均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避重就轻、颠倒是非,本案是两原告过错在先,原告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同时造成被告损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是2016年7月23日,发生打架的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原告7月23日之后的住院诊断以及治疗行为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田付珍本身有慢性肾炎伴高血压,日常均需要服药治疗肾功能及降压,要扣除治疗高血压及肾病的费用;2、结合费用清单看田付珍主要医疗行为发生在检测,费用清单没有日常护理的用药清单,田付珍在检查完毕后就不需要住院治疗,一直挂床治疗到2016年7月27日,应予以剔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五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其形式不合法,证明仅说两原告在家务农,且达不到务工损失的证明标准;证据六仅说明其损伤,没有任何医嘱,用药与本案没有关联,治疗行为与其损伤严重不符,赵洪利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田付珍举证的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田付珍因外伤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但其中部分药物和田付珍的伤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证的村委会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两原告打伤的事实。赵洪法向本院举证: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证明: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诉请应当由其自己承担,2、两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的事实;依赵洪法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田付珍具有过度医疗等情形,药物部分与本次伤情无关联,应予以扣除,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相应的损失计算标准应以23天为准。田付珍、赵洪利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并没有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原告厮打被告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实状况是事实,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笔录上能看出被告殴打原告的现场,3、从照片可以看出田付珍被殴打在地的事实,赵洪利也被殴打受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1、不能作为认定住院天数,原告的病情应当按照医院证明为准,不能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采纳,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8、9、10、11外伤无明显关联性不能确定用药是否完全符合或者不符合,该鉴定不能全部采信,要结合临床诊断证明、实际住院为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已生效,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5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周赵村刘庄南地,赵洪利和赵洪法因赵洪利将赵洪法的麦苗弄倒发生争执,后赵洪法和赵洪利妻子田付珍发生争吵,赵洪法对田付珍、赵洪利实施殴打行为,赵洪利将赵洪法面部抓伤。田付珍因伤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头部外伤、3、腰椎间盘突出、4、牙齿缺失,花费医疗费16950.88元。赵洪利因伤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头外伤,后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0.1元。原、被告打架一事经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16年7月19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洪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给予赵洪利500元罚款的处罚。根据被告赵洪法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付珍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关联性,住院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书号:2017-F1169号;时间:2017年7月18日),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田付珍住院期间使用的埃罗美拉唑肠溶片、胞磷胆碱钠片、雷贝拉唑钠肠溶片、盐酸溴己新葡萄糖注射液、养阴清肺口服液、葡萄糖及果糖注射液均为合理性用药;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63.9元/支)临床实际使用95支,其中的46支应视为合理性用药;其中核黄素磷酸钠粉针(92.38元)、注射用磺苄西林钠(2169.2元)、烟酰胺葡萄糖注射液(948.06元)、注射用美洛西林钠(642.88元)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关联性。(二)被鉴定人田付珍2016—5—25至2016—6—16期问(共计23天)属合理住院时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和两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对两原告进行殴打而至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导致其轻微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田付珍护理费、营养费,和要求赔偿赵洪利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付珍系农民,误工费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田付珍合理住院治疗23天,支出的医药费16950.88元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和非必要用药的费用数额(3131.1+92.38+2169.2+948.06+642.88)6983.62元,应由其自己负担。田付珍因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9967.26元(16950.88元—6983.62元)、误工费1958.68元(85.16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田付珍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2615.94元。赵洪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0.1元。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但其不能正确对待,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洪法赔偿原告田付珍各项经济损失的80%,计款10092.75元;赔偿原告赵洪利合理损失的80%,计款696.08元。综上,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付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92.75元;二、被告赵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洪利医疗费696.08元;三、驳回原告田付珍、赵洪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告田付珍、赵洪利负担152元,被告赵洪法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7)皖12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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