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潘长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潘长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68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局莱城工业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潘长庆,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潘长庆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潘长庆未经批准,在2010年3月占用莱城口镇港里村耕地11平方米、村庄388平方米,计399平方米建住宅,所占位置符合口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于2016年6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莱芜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潘长庆作出莱国土资(莱工)罚字[2016]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1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99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3、处罚款202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莱芜市国土局在其对潘长庆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其“未经批准,于2010年3月占用莱城区口镇港里村耕地11平方米、村庄388平方米”建设住宅,其中264平方米属符合本省对平原地区住宅面积的控制要求,其余135平方米属超出本省规定的多占土地。根据以上认定事实,莱芜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莱芜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潘长庆作出了责令1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99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处罚款2025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一)……;(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莱芜市国土局系以莱城区口镇港里村系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为基础对潘长庆建设住宅合规面积作出的界定(264平方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口镇港里村村庄所在地块为盐碱地或荒滩地。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超出本省规定的标准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应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莱芜市国土局认定潘长庆所占土地的位置符合口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管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对潘长庆超本省规定多占的135平方米土地,应没收建设于该面积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处罚款;但本案中,莱芜市国土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潘长庆超规定多占的135平方米土地上不存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仅对潘长庆超规多占土地行为作出罚款处理,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莱国土资(莱工)罚字[2016]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莱芜市国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莱工)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芜���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华审判员 韩继萍审判员 郝永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军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