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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73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04月0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富塘乡。被告:龚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被告:何某某(系被告龚某某妻子),女,汉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息3%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龚某某在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每月1200元)、借款期限1年。另约定逾期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清偿。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归还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龚某某、何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电话联系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称“借款事实,但最近手头紧,只有5、6个月没还利息,被告何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与何某某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7年1月3日一次性还清,月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还本付息,被告龚某某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龚某某辩称只有5、6个月利息没有还,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不到法院说明情况,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借条,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月利息和逾期月利息按3%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最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由被告龚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雄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