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栗某2、栗某1与栗某5、栗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某1,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1,女,1942年××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第三通用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丑俊,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2,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床单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3,男,1961年3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4,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客车厂第二客运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5,女,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航天部五八一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栗某1、栗某2因与被上诉人栗某3、栗某4、栗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栗某1的上诉理由为:周某1所立代书遗嘱并没有处分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应适用法定继承。周某1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我均不认可,该遗嘱中所称的一处宣武区九湾胡同××号平房一间是指另案已处理的10.6平米的房屋,不是本案涉及的9.5平米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租金方式及金额有误,该院没有根据我的请求对案外人王松伟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故事实认定不清,而按照我与王松伟核实的结果计算我应分得3万元房租。栗某3一审出示的所谓其翻建装修房屋花费了18000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扣除18000元装修费导致租金计算错误。我在(2014)西民初字第××044号案件中并未就本案涉及的9.5平方米房屋进行诉讼,不存在审理过程中撤销了本案诉争房产起诉的情况。栗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栗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栗某2的上诉理由为:栗某1在以前的案件中已明确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放弃继承,故其本案关于涉案房屋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关于给付租金的数额缺乏证据并与前案的继承判决存在重复之处,从2004年5月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被继承人在2004年即已去世,栗某××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栗某3、栗某4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现同意栗某2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栗某5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现同意栗某1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依法继承双方父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九湾胡同××号幢号为3的一间9.5平米房屋,我依法享有涉案房屋20%继承权;2、判令我依法继承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上述房屋的租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于1998年××月9日去世,我们的母亲于2004年5月3日去世。我们父母遗留的北京市西城区九湾胡同××号房屋(20.1平方米)的遗产未依法继承,其中10.6平方米的房屋已经通过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继承,另外一间9.5平方米的房屋于2002年7月5日由周某1过户给栗某2。2015年8月14日,我起诉至西城法院,请求确认周某1与栗某22002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西城区九湾胡同××号幢号为3的房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二中院先后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6942号以及(2016)京02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某1与栗某22002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西城区九湾胡同××号幢号为3的房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涉案房屋由栗某3出租,从2002年9月1日至今,租金共约1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我应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的五分之一,也应分得租金30000元。现我诉至法院。栗某2辩称,不同意栗某1诉讼请求。我母亲已经将其份额给栗某3,同意母亲遗愿将其部分给栗某3。只同意分配属于我父亲的份额,但是我对父母照顾较多,我要求多分。房租部分只同意继承确权以后的房租,并根据相应份额继承。栗某3辩称,我母亲名下财产归我。我父亲名下财产我要求按份额继承,栗某2照顾父母多,我同意栗某2多分。房租部分只同意继承确权以后的房租,并根据相应份额继承。2011年7月前我翻建房屋前将房租进行过分配,当时通过栗某4给过栗某5,但是没有让对方写收条。栗某4辩称,同栗某2、栗某3意见。因为栗某2照顾父母较多,同意其多分。栗某5辩称,我同意栗某1诉讼请求。栗某1刚开始起诉时遗产是20.1平方米,当时不知道栗某2分走一份。栗某1起诉时不知道一部分遗产归栗某2。我和栗某1通过2014年诉讼才知道有那部分遗产。栗某2确实侵犯了我们的利益,我们每个人都有照顾父母,不同意栗某2、栗某3、栗某4意见。我要求继承涉案房产25%份额,要求继承20%房租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1与户某原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栗某1与栗某5。周某1与户某于1949年离婚,离婚后栗某1与栗某5由周某1抚育。此后,周某1与栗某6于1950年前后结婚(栗某6系再婚,再婚前无子女),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栗某2、栗某3与栗某4。(2014)西民初字第××044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九湾胡同××号幢号为3的平房1间(以下简称:九湾胡同的房屋)与本区天宁寺东里××号②-×-×××号两居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天宁寺东里的房屋)均系周某1与栗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九湾胡同的房屋登记在周某1名下,天宁寺东里的房屋登记在栗某6名下。1998年××月9日,栗某6死亡。2002年4月28日,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将本区天宁寺东里××号②-×-×××号房屋中属于栗某6所遗房产份额由周某1与栗某3共同继承。2002年6月6日,周某1与栗某3取得天宁寺东里房屋的所有权及共有权证书,周某1占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三,栗某3占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2004年5月3日,周某1死亡。栗某3提交周某××003年6月1日及2004年2月16日的代书遗嘱两份,其中2004年2月16日代书遗嘱的内容为:“遗嘱。我周某1去世后,所有一切在我周某1名下的财产,钱,财,物品,房产都归我次子栗某3所有,剩余物品部分,由栗某5,栗某2,栗某4,栗某3,肆人共同平均分配,没有长女,栗某1的任何继承权,因为她没有孝顺我,特立此遗嘱。立嘱人:周某1(捺印、盖章)。执笔人:王颖。见证人:李福臣。”该份判决对2004年2月16日周某1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2002年7月5日,周某1与栗某2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将北京市宣武区九湾××号南房灰1间建筑面积9.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栗某2,之后周某1与栗某2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栗某2名下。2015年8月14日,栗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周某1与栗某2于2002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西城区九湾胡同××号幢号为3的房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先后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6942号以及(2016)京02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某1与栗某22002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西城区九湾胡同××号幢号为3的房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2016年××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栗某2不服二审法院(2016)京02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一节做出裁定,驳回栗某2的再审申请。栗某1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核发给栗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以栗某1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栗某1的起诉。栗某1、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均认可(2014)西民初字第××044号案件一同起诉了本案涉案房产,审理过程中栗某1撤销了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起诉。栗某3认可九湾胡同的房屋在周某1死亡后一直由其进行管理,双方确认租金自2004年5月3日进行计算。根据证人孙某的证言,房屋租金在200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为57500元。栗某1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还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在2002年已经处分给栗某2,也不存在房屋可以遗嘱形式归栗某3所有。关于维修房屋的金额问题,栗某3提交了18000元维修费的收据。栗某1提出维修日期与收据日期不一致,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维修花费的具体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信、死亡证明、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证人证言、病历、答复意见、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栗某1与栗某5虽系周某1与前夫所生子女,但离婚时该二人均由周某1抚育,且周某1与栗某6结婚时栗某1与栗某5均尚未成年,故栗某1、栗某5二人与栗某6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有权继承栗某6的遗产。九湾胡同××号中9.5平方米的房屋经法院的终审判决判定周某1与栗某2买卖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涉案房屋属于栗某2的基础不存在,涉案房屋应系周某1与栗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栗某6生前无遗嘱,在其死亡后,涉案房屋属于栗某6的部分应当依法定继承,即涉案房产中属于栗某6的份额应由周某1与栗某1、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六人共同继承,在继承后周某1占涉案房产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七,栗某1、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各占九湾胡同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一。周某1死亡后,其所有的九湾胡同的房屋中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应当作为周某1的遗产进行继承。周某1代书遗嘱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有效,涉案房屋中属于周某1的份额应由栗某3继承。即栗某3占涉案房产的十二分之八,栗某1、栗某2、栗某4、栗某5各占十二分之一。关于栗某2、栗某1、栗某4提出栗某2照顾父母较多,应当多分的意见,栗某1、栗某5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本案双方都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且在周某1的遗嘱中,处置其财产时,明确表示不留给栗某1份额,就已经在继承财产上予以倾斜。在栗某6遗产处理中栗某2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栗某6照顾,故继承栗某6遗产部分应当均分为宜。栗某1、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均认可维修房屋,但栗某1、栗某5认为修房的金额和维修日期不准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以栗某3提交的维修收据为准。关于租金数额,栗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租金金额,故按照证人孙某的证言为依据,扣除维修房屋金额予以计算。栗某3表示给过其他继承人房屋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房屋租金的分配,因周某1死亡后,涉案房产一直由栗某3管理,故栗某3应当按照其他继承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给付相应的房屋租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九湾胡同××号幢号为3(9.5平方米)的平房一间由栗某1、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共同继承,其中栗某3占房屋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八,栗某1、栗某2、栗某4、栗某5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一;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栗某3分别给付栗某1、栗某5、栗某2、栗某4200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每人各3292元。三、驳回栗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栗某3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涉案遗产及继承人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法院对涉案遗产的分割是否适当问题;3、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租金的处理是否适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栗某1与栗某5虽系周某1与前夫所生子女,但离婚时该二人均由周某1抚育,且周某1与栗某6结婚时栗某1与栗某5均尚未成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栗某1、栗某5二人与栗某6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有权继承栗某6的遗产是正确的。涉案九湾胡同××号中9.5平方米的房屋经法院的终审判决判定周某1与栗某2所签买卖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涉案房屋属于栗某2的基础不存在,涉案房屋应系周某1与栗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系本案遗产。关于争议焦点2:栗某6生前无遗嘱,在其死亡后,涉案房屋属于栗某6的部分应当依法定继承处理,即涉案房产中属于栗某6的份额应由周某1与栗某1、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六人共同继承,在继承后周某1占涉案房产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七,栗某1、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各占涉案房产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一。周某1死亡后,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产权中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应当作为周某1的遗产进行继承。周某1代书遗嘱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有效,涉案房屋中属于周某1的份额应由栗某3继承,即栗某3占涉案房产的十二分之八,栗某1、栗某2、栗某4、栗某5各占涉案房产的十二分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所进行的分割,均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因周某1死亡后,涉案房产一直由栗某3管理,故栗某3应当按照其他继承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给付相应的房屋租金。栗某1、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均认可维修房屋,但栗某1、栗某5认为修房的金额和维修日期不准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以栗某3提交的维修收据为准无不妥。关于租金数额,栗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租金金额,一审法院按照证人孙某的证言为依据,扣除维修房屋金额予以计算也无不妥。栗某3表示给过其他继承人房屋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此外,一审法院确定栗某3应给付栗某1、栗某5、栗某2、栗某4的房屋租金的期间及数额均正确。另,涉案遗产在依法分割前为所有继承人共同所有,因此栗某2关于栗某1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栗某1、栗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栗某1、栗某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