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80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忠,郭云凤,郭云发,沈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80421号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万顺温泉花园1号楼商场。负责人:张大勇,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1门901-1。法定代表人:郭云发。被执行人:天津市博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被执行人:李建忠,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郭云凤,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郭云发,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沈德华,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忠、郭云凤、郭云发、沈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6)津北方执字第6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忠、郭云凤、郭云发、沈德华履行给付欠款1107729.31元及相关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忠、郭云凤、郭云发、沈德华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欠款1107729.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忠、郭云凤、郭云发、沈德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劲柏审 判 员 罗 东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