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1562林加金与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金,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562号原告:林加金,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现住海安县。被告: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27号。代表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系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丁红,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吴宇轩,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原告林加金与被告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林加金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8日,本院出具一审民事判决。原告林加金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7年1月18日,南通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3月3日,本院立案重审此案。2017年4月20日、7月19日,由审判员潘秀宗、代理审判员孙XX、人民陪审员吴达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金,被告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丁红、吴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加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借款本金(收据号为0031459)及25个月的利息损失2万元(利息损失分别为2014年5月、10月及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以每月800元为计算标准,共计25个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借款(票据号为0031246)以及该笔借款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损失5.28万元(以800元/月为计算标准,共计66个月);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24064元(2489.6元/月×9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1年7月进入国营海安阀门厂工作至今,一直从事销售管理工作。根据被告制定的经营工作方案,从事销售科管理工作的员工,基本工资、浮动工资由厂部发放;形成销售的,享受与一般销售人员同等待遇,并享受年终奖金。被告自2002年到2015年之间,只有2008年一年给原告结算过4600元经营业务费,并记入了原告的个人往来账;其余13年被告均未结算原告的经营业务费用。2001年6月,国营海安阀门厂改制,依据有关文件及改制方案,原告应享有4200元的经济补偿金及2851.70元的业务费。2011年4月,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提供了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现金收据,作为集资款每月给付8‰的利息。2011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10万元,但被告未支付利息。另外,原告工资待遇,被告仅发放至2015年2月。现鉴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国祥涉嫌犯罪被控制,被告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在进行破产清算,考虑到被告的特殊情况,原告暂要求被告支付诉求中款项,至于业务费、销售提成以及其他款项待刑事案件及破产审计允许时,原告再另行主张。被告阀门厂辩称:原告已向破产管理申报过工资待遇,相关数额也已公示,原告在本案中索要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借款20万元并要求利息损失,未提供证据印证。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贷关系与劳动关系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中要求返还借款并不适当。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并未举证双方曾约定过利息,也未举证利息标准为800元/月。目前,阀门厂已进入破产程序,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仅能支付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被告通过核对其财务凭证,发现阀门厂法定代表人吴国祥曾向林加金支付过121600元,该款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在审计结果未出来前,被告代理人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国营海安阀门厂始建于1958年,2001年改制为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1991年7月,原告林加金到被告阀门厂(当时名称为国营海安阀门厂)经营科从事合同管理、销售工作。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阀门厂收取林加金缴纳的多笔款项,相应款项既有现金,亦有票据。其中,2011年4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10万元(收据编号为0031459)。2011年10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收据编号为0031246,收据未载明收款理由)。2014年4月4日、5月6日、6月27日、7月28日、8月26日,被告阀门厂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林加金2455.6元/月;2014年9月25日、11月13日、12月19日及2015年2月12日、3月25日、4月30日、6月12日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林加金2460.6元/月。2015年9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经营业务费44万元;2001年改制时“职工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15年的利息共2万元;2001年经营业务费用分成本金2851.70元及利息共1万元;集资款10万元,代垫款15.862836万元(包含编号为0031246的10万元),工资2万元;编号为0031246的10万元的利息3.84万元(按月息8‰计算至现在);2013、2014年原告应得的销售提成10.92万元。原审审理时,除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外,原告林加金提交的其他证据皆为复印件,被告阀门厂未应诉也未答辩。2015年10月,被告阀门厂停业。2015年12月8日,本院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624.2元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加金不服上诉于南通中院。2016年8月22日,本院民二庭裁定受理阀门厂的破产申请。2016年10月19日,阀门厂破产管理人(××)书面告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2日解除。上述通知于2016年10月21日送达原告。之后,管理人公示了欠付劳动者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中,欠付原告工资为,2015年10月份1772.8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份,按照1280元/月计算。2017年1月18日,南通中院以原告主张的业务费的资金回笼及提成比例等事实情况未能查清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7年3月3日,本院立案重审。审理时,鉴于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瑞华所)为阀门厂破产案件的审计单位,双方当事人皆同意由中瑞华所对原告的销售提成及业务费进行审计。2017年6月12日,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中瑞华所审计人员一同前往海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核实案涉财务情况。经核实,自2006年2月至2015年4月30日,林加金与阀门厂存在多笔往来,往来款余额为154328.36元(该款项包含收据号0031246的10万元,但不包括收据号为0031459的10万元集资款)。另外,2012年1月21日,吴国祥以个人账户汇给林加金10万元(吴国祥手写注明为林加金往来款),2013年1月6日,吴国祥再次以个人账户汇给林加金2万元;另有一笔1600元,由吴国祥支付给林加金,但无时间记载。鉴于阀门厂财务较混乱,其法定代表人又因涉嫌犯罪被控制,中瑞华所审计人员表示原告的销售提成、业务费暂时无法审计,故不接受本院的审计委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阀门厂经营责任制方案、工资打卡明细、两张10万元收据,被告提交的吴国祥还款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公司财务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2017年7月,林加金调整其诉讼请求,仅就2016年1月至9月期间欠付的工资以及两个10万元及利息向本院主张权利。关于欠付工资,双方皆认可以破产管理人核算并公示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为准。关于收据号为0031459的10万元集资款,原告称,集资时,被告承诺每月支付800元利息,相应款项也已随同以往工资一同发放;但10万元本金以及2014年5月、10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集资款利息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阀门厂工资领据(复印件)1张,并申请了证人肖某、钱某出庭作证。工资领据载明,原告2015年6月的应发工资2682.5元由800元及1662.5元两部分组成,但对于该800元款项性质未做说明。证人肖某反映:证人于1987年进被告单位,1990年任人事管理员,2005年至2015年期间任阀门厂人事科科长;证人主要负责劳动人事,档案管理;原告自1991年7月进被告单位,1991年年底开始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的工资由665元×2.5+100元+工龄工资;原告另有10万元集资款在被告处,利息为800元/月,与工资同步发放;证人曾某被告单位工资审核,故知道原告工资中包含集资款利息;集资款是否返还,证人不清楚;被告公司10月停产,欠付原告2014年2个月工资未发。证人钱某反映:证人于1983年进被告单位,先在销售科从事供销工作,2011年之后在市场科工作;被告与每个销售人员都有往来帐;被告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集过资,集资款是否偿还,证人并不清楚。关于收据号为0031246的10万元,原告称,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时,吴国祥承诺2个月偿还,但之后一直未偿还。原告要求参照收据号为0031459的10万元支付利息。关于吴国祥支付的2012年1月21日的10万元、2013年1月6日的2万元以及另外一笔1600元,原告称,为林加金与吴国祥个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主张,林加金提交了借条(复印件)4张。其中,2010年11月12日借条载明:“借林加金人民币10万元(曲塘信用社贷款),到时间由我还款吴国祥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0月14日借条载明:“暂借林加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吴国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月30日借条载明:“暂借林加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吴国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1月18日借条载明:“借林加金人民币信用社贷款合计20万元整借款人吴国祥2011年11月8日”。被告阀门厂以工资领据、原告与吴国祥之间的借条皆为复印件为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皆不认可。审理时,为核实编号为0031459的10万元集资款及利息是否偿还以及被告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800元利息,本院要求被告代理人核实原始财务凭证,并限期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代理人以原始财务资料太多,被告财务制度混乱无法核实为由,未向法庭补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加金曾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阀门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及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关于工资,管理人曾对原告的工资待遇及计算方式进行审核并公示,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现要求按照2489.6元/月支付其工资,无事实依据。另外,阀门厂于2015年10月停产,原告未再提供劳动,管理人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算其工资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工资公示标准,核定原告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为11520元(1280元/月×9个月)。关于收据号为0031459的10万元,从收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能够认定为集资款。依照惯例,单位向劳动者集资,需要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工资发放领据(复印件),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工资领据记载原告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数额为800元。证人肖某为被告单位人事科科长,曾某审核工人工资,其证明被告向原告集资过10万,利息为800元/月,随同工资发放;证人钱某也证明被告单位曾向原告集过资。上述证人证言与收据、工资领据相吻合,结合证人身份,认定集资款存在利息,且利息标准为800元/月的盖然性较大。被告阀门厂虽辩称工资领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工资领据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应当提交原件或核对原件证实原告所述是否属实。经本院要求,被告即未核实证据原件,也未提交其他任何相反的证据。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所持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且符合常理。关于该笔款项是否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国祥虽偿还过被告121600元,但相应款项是以吴国祥个人名义偿还。吴国祥虽将相应凭证附于公司财务,但并未载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公司的集资款,而且,其中偿还的10万元注明为“林加金往来”。结合吴国祥与林加金之间可能存在的多笔个人债务,本院难以认定上述款项为偿还原告的集资款及利息。关于利息的支付数额,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举证,但经本院要求,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工资发放清单反映2014年5月工资(包含利息)已发放,原告要求支付该月份利息无事实依据。2014年10月份利息,从现有工资发放清单中并无体现;2015年2月12日、3月25日、4月30日、6月12日,被告阀门厂虽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林加金2460.6元/月,但鉴于工资发放有月初发放和月末发放,同时也可能存在迟延发放情形,鉴于林加金只主张该期间段两个月利息,与阀门厂2015年6月份前存在2个月工资(包括利息)未发放相符合,故对于林加金主张该期间段2个月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结点,因本院已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阀门厂破产案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综合以上,本院认定,阀门厂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13341.94元【800元/月×(16+21÷31)月】。关于收据号为0031246的10万元,原告虽称为借款,但并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任何证据,结合双方往来,能够发现林加金曾向阀门厂缴纳过多笔款项(现金或票据),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另外,原告认为收据号为0031246的10万元与收据号为0031459的10万元同属于被告公司的借款,但经核实被告财务项目明细,能够发现收据号为0031246的10万元体现在双方多笔往来中,但收据号为0031459的10万元集资款并未体现在双方往来中,上述事实,也能间接反映两笔款项在性质上可能存在区别。原告现以借贷为名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两个10万元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该款项虽非工资,但原告一并起诉,本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加金2016年1月至9月的劳动报酬11520元。二、被告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林加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41.9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24861.94元,被告阀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宗审 判 员 孙XX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婷婷 来自: